论文:论公民的环境权——学习《环境法》论文内容提要:环境权是人类一项应有的权利,现在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对公民环境权的发展、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等进行论述并对中国目前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法律状况提出建议。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公民权利;公民环境权;权利实现序从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的日趋严重使人们认识环境危机的严重威胁,人们逐渐接受很多新兴的环境法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人们开始思考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为基本的就是公民对环境有没有权利,如果有,法律应该给予什么样的保护。美国在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每一个人都应当有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这是在一国的环境基本法中最早承认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环境权理论在这次会议上得到重视,并体现在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至此,环境权得到了世界的公认。虽然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形式得到了广泛的公认,但是对于环境权权利体系的内容,环境权该如何具体得到实现的问题,仍存在不同意见。本文拟对我国目前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法律状况进行论述,提出建议。一、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对其争议教多的是环境权的内容。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环境权是法律主体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从理论的角度讲,环境权包括了:(1)环境使用权;(2)知情权;(3)参与权;(4)请求权。二是认为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权利形态表现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等;后者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三是认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的权利。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享受。这项权利包括一系列的子权利: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另外,特别指明环境权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不包括其派生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结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本人认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的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一)环境权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在以往的法律中已经有了体现,而且基本归类到物权或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中;另外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相互冲突和制约的。环境权属于生态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利,而开发利用权则属于经济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经济性权益。两者的属性有所不同,归属于同一种权利体系中有悖于权利逻辑。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指传统民法中对物的使用为基本概念,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基本内容,而非在行使环境生态性权利的时候对环境,比如光、水、空气的不占有的享用。(二)环境权的生态性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是环境权的主要权利。环境权的实质是要明确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权利。生态价值为人类的非财产或非经济的价值。环境权中的生态性权利首要强调的是其生态性。(三)环境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应该将其归入到环境权体系中。公众将部分公共性较强的环境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后,形成了一系列的政府公权,如环境审批权、命令权、许可权、禁止权、撤消权等,而公民为了监督政府,确保政府按照公众的利益行使这些权利,因而派生出另外一些公民权利,例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请求权等,本人认为应该将这些权利归入到公民的环境权体系中去,作为公民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一)实体上的环境权根据国内外的理论,公民实体上的环境权主要有:(1)清洁空气权。当代大工业生产常常致使大气污染严重,此外,航空业的发展又把污染扩散到大气空间,而原子能的利用也使全球受到污染的威胁。为了使公民不受污染空气的侵害,各国都相应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法规。我国1987年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改);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发布了《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国家环保局1996年颁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综合污染物排放标准》。(2)日照权。随着当代城市的日益膨胀、人的日趋密集,高楼林立现象十分普遍,以致日照的重要性逐渐突出。如1972年,日本就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我国这方面的权利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权的有关规定。(3)安宁权。经济发展给人类带来物质生活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电波和噪声污染等,其妨碍环境的安全和宁静,使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甚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各国普遍制定《噪音管制法》等法律法规。1996年我国颁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此外还有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厂界噪声标准》等。(4)通风权。当代社会人口密集,高楼林立,以致通风问题亦日益突出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如1982年,美国的几个州议会就通过了必须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5)清洁水权。水的污染急剧上升,它足以导致公众健康遭受严重的危害,如日本熊本地区在50年代出现的水俣病就是典型的一例。为此,各国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来保证水的清洁。我国在1984年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进行了修改;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国家环保局1988年颁布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1996年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由于环境的概念的周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公民的生态性权利也会随其而有所发展,对于正在发展的权利,本文不加叙述。(二)程序上的权利(1)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2)环境事务参与权。其中包括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参与权十分重要,是保护公民实体环境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3)环境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三、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环境权的行使与利益衡量环境权的实现首先在于怎么样正确地行使环境权。这是关系到环境权是否能在法理上得到承认的一个重大问题。关于这一个问题,有“绝对环境权说”和“相对环境权说”。前者认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是绝对的,未经全体公民的同意不得改变环境;后者认为任何环境的改变有其两面性,因此,应该权衡利弊来评价环境变化。如果环境的变化没有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并又能给人们带来较大的利益,这种改变就是合理的。这两种看法实际上是环境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关于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的反映,代表了不同的两种态度。后一种观点能够恰当地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且比较客观地反映各国的要求,所以后一种观点为许多国家采用。对于“相对环境权说”,也有批评的意见:认为“环境保护和产业开发两者均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从而如果单从价值并列出发而进行利益衡量的很大危险就是蹈袭原有的企业——行政的方式而终,就是实际上让开发的利益优先,使环境作出牺牲。针对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应该将环境破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环境破坏能够由自然的净化能力自行治愈的阶段,第二阶段是环境破坏已经无法依靠自然净化能力自行台愈,破坏了自然循环的阶段。第一阶段,“相对环境权说”比较妥当,而第二阶段则是“绝对环境权”。这也是判断环境破坏行为是否已经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二)公民环境权实现的困境较之其它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本身的不成熟,以及现行的法律和法律救济途径尚未能完全适应环境权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是我国公民环境权尚未能够成为公民的一项可以实质拥有和享受的权利的主要原因。1、环境权的自身属性造成了环境权实现的困难。(1)公民环境权具有抽象性。环境权目前还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只是在国际和各国的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还没有在法律中正式提出“环境权”这概念。(2)公民环境权具有相对性。公民环境权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中的利益均衡的结果,因此在判断是否已经侵害了公民环境权的时候,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判断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很多关于人的主观的相对因素。特别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往往作为国家的第一政策,这样就很容易使价值判断倾斜于经济而不是环境保护。(3)环境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属性。公权的行使有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但实际中政府判断往往会有不科学、不经济的倾向,“政府失灵”对公民的环境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困难。2、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也导致了环境权实现的困境。(1)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使侵权过程复杂化,为因果关系和加害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2)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使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影响的人群是广泛的、不特定的,受到影响的个人很难就自己的损害提出诉讼,而全体受害者提出集团诉讼所能获得的赔偿又极为有限,司法救助在这一方面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3)侵权行为后果滞后性是侵害与结果之间的时间很长,长期的慢性危害使人不能及时地发现侵权行为,行使权利,而且为证据的搜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4)环境侵权的高科技性使一般的居民无法对环境侵权的原因作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样很难找出直接侵害原因提出诉讼。(三)从立法层面完善公民的环境权体系我国虽然在宪法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可以在以下法律(条文)在得到体现:(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2)《中华人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4条;(3)《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6条;(4)森林法、海洋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是国家为了保护某种环境因素或防治某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制定的单行法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至第346条。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同国外的相比,保护的力度还是不够的。对我国立法的改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要在宪法总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把公民的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护。对公民环境权的属性,趋向于认可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规定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