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XX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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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2021年XX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与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工作。(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监管犬类诊疗服务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犬类免疫、检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和犬只收容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七)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以上职责分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并对社会公布。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犬只收容移送、狂犬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处置等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单位范围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物业区域内,影剧院、商场、超市、旅店、餐馆等行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场所内,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区域内,应当履行养犬管理责任,及时制止、劝阻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加强养犬行为监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依规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章管理区域第九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限养区:XX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养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布。(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条限养区养犬实行登记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禁止无证养犬。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2只。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所养犬只符合相关规定,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是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管理和驯养;(四)所养犬只符合相关规定,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限养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许可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第十五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第十七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无证养犬处理。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领养。领养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第四章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每人限牵引1只,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二)高峰期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城际列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七)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九)鼓励为犬只实施节育手术;(十)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项规定限制。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规定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犬尸,应当向当地政府报告,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进行收集处理。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第二十三条对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可视情形,就地实施捕捉或捕杀。对未系犬牌外出或无人牵引的犬只,可视为流浪犬只进行捕捉、收容,造成的相应后果,由养犬人自行承担。第二十四条犬只的捕捉、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畜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做好犬只收容留检。第二十五条支持和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民间机构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第五章犬只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宠物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第二十七条限养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来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二)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应当经入境动物检验检疫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三)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在物业区域内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罚款。第三十二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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