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制度XX市民族事务委员会XX市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规范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行为,有效地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切实做到合理分工,统筹安排,相互协作,确保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日常检查)。经委(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制度。一、总体要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组织分工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由委(局)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宗教科、清真办具体实施,各执法人员共同参与。三、准备工作(一)制订项目计划执法科(办)在年初制订全年执法检查项目计划,报委(局)主任(局长)办公会议批准。(二)确定受查单位各相关执法科(办)在每季度底前报送下季度拟检查单位名单。(三)拟定检查计划(四)本委(局)办公室在3月底以前根据报送的拟检查单位名单,会同各相关执法科(办)制订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委(局)领导审批。(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由执法人员组成,组长由委(局)领导指定人员担任,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和撰写检查报告。四、实施检查(一)到达现场后,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督促相关人员到场接受检查;(二)掌握受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核实受查单位情况;(三)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证据,切实做到执法活动合法、客观,并要求受查单位提供相关依据;(四)制作相关笔录,按规定做好记录,笔录制作完毕后双方应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五)其它需要检查核实的工作。五、情况反馈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及时向受查单位反馈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根据受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撰写检查报告。六、做好回访工作执法人员要定期对被查处的单位要进行回访,了解情况,指导整改,规范经营行为,帮助受处理单位提高守法意识。七、工作纪律(一)执法工作人员要各司其职,协调统一,互相监督,共同做好民族宗教事务执法检查工作。(二)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不准擅自进行专项、重点执法检查活动;2、不准单独进行执法检查活动及私自受理办证或年审;3、不准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4、不准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5、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或购物时执法;6、不准参与行政相对人安排的宴请及娱乐活动;7、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8、不准索取或借用管理对象单位的钱款、交通或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9、不准到管理对象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时,执法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八、投诉监督设立民族宗教事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6888750,及时受理群众举报,认真开展调查核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做好情况反馈等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为提高XX市民委(宗教局)依法行政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重大决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重大决策事项的质量,制定本法律咨询制度。法律咨询实行动态管理,重大决策法律咨询实行咨询。第一条主任(局长)办公会在重大行政决策做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以XX市民委(宗教局)名义做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法律咨询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全市民族宗教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宗教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工作建议。(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事宜。(三)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原则和方法,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承办全市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四)参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措施的研究、拟订,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负责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五)服务协调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品的生产,对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其享受国家“三项优惠”政策提供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的专项贷款、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帮助解决少数民族在生产、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六)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和使用工作,做好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及外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七)依法监督和管理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生产经营活动;负责清真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八)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民族文化传统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挖掘、整理;审查涉及民族、宗教政策问题的文章、材料、书刊及音像制品。(九)开展民族、宗教方面的对外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协助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在民族、宗教问题上的分裂活动,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十)指导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民族宗教事务的重大事件;引导宗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活动;防范利用民族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十一)负责全市宗教团体管理,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调的各项事务。(十二)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协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备案登记工作,对大型宗教活动进行审核,对宗教场所的新建、迁建、翻建进行审核、审批和报批。(十三)负责组织宗教工作队伍教育培训工作;研究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负责做好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教育工作。(十四)负责民族宗教方面的外事归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宗教界对外以及对港澳台的宗教交往活动,参与涉及宗教对外宣传工作。(十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制定相关制度,完善监管体制和执法措施,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十六)开展本部门行政流程再造的相关工作。(十七)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主任(局长)、分管副主任(副局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法律审查:(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主任(局长)办公会之前。(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主任(局长)并经局长办公会进行充分协调之后。(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主任(局长)会议审议之前。第四条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委(局)办公室和其他有关科室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七)其他材料。第五条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咨询论证方式主要有:(一)通过召开法律咨询论证会议形式进行;(二)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第六条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决策事项的咨询程序:(一)所涉及的单位按职责规定提出咨询事项;(二)所涉及单位向法律咨询组成员提供相关材料;(三)所涉及单位组织召开法律咨询会议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听取法律咨询组的意见和建议;(四)所涉及单位根据法律咨询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报镇政府。第七条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咨询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二)咨询事项是否符合XX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符合有利于全市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社会和谐的发展环境;(三)咨询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四)其他需要咨询的内容。第八条重大决策法律咨询成员应做到:(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二)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团结同志,合作共事;(三)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法律咨询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为规范XX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执法资格,加强执法证件管理,制定本制度。第一条本委(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岗且直接从事民族宗教及清真食品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第二条经过XX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组织的专业法律培训和自治区法制办组织的综合性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越执法权限。第四条凡不具有执法证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或执法时不出示执法证,当事人有权拒绝,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民委(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第五条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权限和区域从事执法活动。第六条执法证件的管理:(一)办公室负责本委(局)及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并建立执法人员档案;(二)执法证不得转借、伪造和涂改;(三)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及时向市民委办公室报告,由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申请补发。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三)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九条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第十条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XX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或者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XX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或者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第十三条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要纳入年度考核中。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第一条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确保执法质量和进度,提高执法效率,结合本委(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委(局)行政执法科室。第三条本委(局)办公室负责本委(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和统计工作,并对报告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第四条报告的内容:(一)全年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及情况总结;(二)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的联合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安排;(三)违法违规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四)开展重点法律、法规检查的情况报告;(五)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情况;(六)本委(局)在行政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