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立法缺陷与执行对策罚金刑,作为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体现在现行刑法众多条文之中,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臻完善和规范。罚金刑的广泛适用,对惩治犯罪,遏制犯罪,将起到重大的威慑作用。但从修订后的刑法颁行以来,罚金刑的执行却差强人意。随着修订后刑法的深入贯彻实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已日渐突出。有些问题值得研究与探讨。一、罚金刑立法内容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涉及罚金刑适用条款有182条375处之多,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广泛性。罚金刑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了普通罚金、倍比罚金、无限额罚金三种罚金制度。从立法内容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所表现的问题看,存在着罚金刑“法律涵量”值过大,罚金刑“法律涵量”与刑罚“法律涵量”不相对应,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困惑以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差异等问题。(一)罚金刑“法律涵量”值过大。“法律涵量”,即法律之容量,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表现在“量”上面的界限或程度。这种界限或程度是通过法律规范在描述法律主体的范围、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情节,违法性、危害后果、法律责任、法律评价及处分时,所具有的概括性或具体性的程度体现出来的。这里所谈的“法律涵量”是指广泛性的法律涵量,那么罚金刑的“法律涵量”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罚金刑“法律涵量”是指刑法规定处罚金的数额。刑法修订时对设立罚金刑法律涵量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限额罚金制,法律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犯信用证诈骗罪的,除处自由刑外,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再如倍比罚金,是指按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刑法规定的倍比率为5%至20%或1%至5%,无论是限额罚金制,还是倍比罚金制,其中的罚金幅度是大的,故罚金刑的“法律涵量”值过大。(二)罚金刑“法律涵量”与刑罚“法律涵量”不相对应。罚金刑“法律涵量”应与刑罚“法律涵量”相对应,这是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修改后的刑法不仅对法律规定进行了扩充,增加了条款和若干个新的罪名,而且对刑法分则的刑罚作出了更详尽、更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操作性。然而,罚金刑的法律规定则显得简洁、粗糙、不规范。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⑴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⑵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该规定,从管制到死刑的刑罚都作了具体规定,而罚金刑只是“并处或单处罚金”一句话。由此可见,罚金刑与刑罚的条款是极不相对称的。(三)“并处或单处罚金”给人的困惑。在刑法罚金刑中,无限额罚金是罚金刑的重点,“并处或单处罚金”则是无限额罚金制的具体体现。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有这样三种看法:一是该规定太绝对了,不符合中国目前的国情。理由是中国公民收入还很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悬殊大,当罪犯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是无限额罚金制时,贫困地区的罪犯则无法如数缴纳所判罚金,这样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如果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处罚金,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决,也不失法律的尊严。二是起点或最高点难以确定。法律规定是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处多少罚金为妥当,审判人员难以掌握。因此,审判人员建议将“并”字修改为“可”字,以增强操作的灵活性。三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内含两种意思,一则刑罚与罚金刑同时科处,二则单科罚金刑。究竟什么情况下同时科处,什么情况下单处并未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以罚代刑或同类案有不同判法的现象。(四)盗窃犯罪罚金制的司法解释规定与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制不一致性。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盗窃罪的,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立法原则,犯盗窃罪所处罚金是属于无限额罚金制。罚多少,上无终点,下无起点。就此而言及法律涵量值,它属于无穷大,法官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随意处罚金。对于这条无法操作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条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三条对应处罚金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这一规定,看起来弥补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罚金刑的不足,将无限额罚金刑变成了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两种,使审判人员在适用该条刑法规定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事实上,该条解释存在着三点不足:⑴变更罚金制与刑法条款相抵触。⑵没有盗窃数额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事实上无法确定犯罪分子的确切罪行,定罪量刑也无依据,因此更无法确定罚金数额。⑶刑法一条规定,适用两种罚金制,审判人员更难把握罚金制的界限,所以,该解释还是具有不可操作性。罚金刑立法内容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但作为一种惩罚方式,必须确保罚金刑的严肃性,除了要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其科学性外,研究罚金刑执行对策也实为必要。二、罚金刑执行的对策(一)建构罚金刑保障机制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该项制度对罚金刑执行意义重大,它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案件的特殊性未到执行开始,行为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够科学。况且,罚金刑作为刑罚,不同于民事案件执行时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司法机关本身。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罚金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尚需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行为人委托的或司法机关指定的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同所有人,必要时可以是单位或组织,其负有保证行为人的财产在罚金执行终了前不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义务。该项制度的优点在于:⑴操作简便、可行性强。在行为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定保管人义务后,由司法机关制作登记表,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告知保管期间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并由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画押,待到罚金缴纳完毕后解除其保管义务。这样操作客观上保护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使其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有利于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即使最后没对行为人判处罚金,也不致于对财产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又同样能达到控制行为人财产的效果。⑵财产保管义务主体确定符合情理。行为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与行为人在财产关系上密不可分,这两类人在保管行为人财产方面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先天优势,而且一般行为人均在押,其在押期间的财产受益人往往是其亲属或财产共有人,由这两类人承担保管义务符合情理。⑶财产保管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履行保管义务期间,如果是义务人转移、隐匿、变更、毁损行为人财产,情节较轻的,可由其承担民事人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以罚金刑生效的时间为界,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使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如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财产保管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必将对行为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对行为人财产的先行扣押制度。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采用先行扣押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先行扣押类同于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从刑事强制措施中找到根源,如刑诉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同样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罚金刑,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已不足以防止行为人对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如有押扣的必要,果断地先行扣押行为人财产未尝不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扣押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为罚金执行提供最强有力的保障,但扣押同时也是对财产自然状态的强力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先行扣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作用丧失且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财产失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它只能是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辅助手段。(二)改进罚金刑的裁量机制罚金刑裁量机制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即罚金刑裁量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的规定是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按此原则一以贯之,不可能为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因此,也不可能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意图。那么如何确定一个罚金刑裁量原则,既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及时有效地落实,使得罚金刑的公正与效益兼容呢?笔者认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考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应当成为罚金刑裁量原则。这是因为,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相比,具有更明显的科处上的不平等性。如生命刑要素为人的生命,就一般意义而言,对犯同样罪的不同人剥夺生命是基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这一平等的客观受刑事实,而罚金刑的要素为金钱,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即对金钱的占有往往不同,其受刑基础存在巨大差别。因此,在判处罚金时应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考虑,对经济状况好的多判,经济状况差的少判,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这种差别。当然,这种考虑不能突破法定量刑的限度。有人担心,经济状况好的多判,差的少判,岂不是钱多成了罪过?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罚金刑正是顺应了这一要求而设立并逐渐扩大适用的,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具有罪刑相应的等价意义。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即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的广泛运用。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些并科组合中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刑罚公正和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相互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多判处罚金刑可以从少判处自由刑中得到补偿,钱多并非罪过。但由此也有人认为上述“补偿”是以钱赎刑。这种看法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可换性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三)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罚金刑是通过执行财产来实现的刑罚,在制定和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时,既要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应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执行的规定。关键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确立执行机构。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局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拨的优势,罚金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这样可以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执行罚金刑的先决条件。这里所指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期满,还应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