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第七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第九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一条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第十二条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第十三条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第十四条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一)挤占人行道;(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员第十六条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第十七条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第二十—条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十)向车外投掷物品;(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第四章行人、乘车人第二十二条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第二十三条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第五章车辆通行第二十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七)城区平面交又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二)牵引和被牵引时;(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第二十九条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第三十条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第三十一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第三十二条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第三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二)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第六章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第三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