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十一章英国法【学习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英国法的历史发展、基本渊源及代表制度,掌握普通法、衡平法、“遵循先例”原则、《大宪章》及英国宪法的特点、信托制、“约因”、陪审团审判及律师制度等原则与制度。【关键概念】普通法(CommonLaw)衡平法(Equity)“遵循先例”(StareDecisis)大宪章(MagnaCarta)占有(Seisin)信托(Trust)约因(Consideration)陪审制(JurySystem)律师公会(InnsofCourt)【引导案例】1215年《大宪章》的制定3第一节英国法概述古代英国法的发展与两次异族入侵及军事征服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5世纪中叶起,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在英格兰确立了日耳曼法的主导地位;1066年诺曼征服以及随后诺曼国王们的法律改革活动则为英格兰带来了一套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普通法。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经过近代化改造的普通法传统得以继续发展,并随着英国在海外的殖民扩张活动而被广泛地传播于世界各大洲。4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据《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有史以来不列颠岛上最早的居民为凯尔特人(Celts)。1世纪前后,国势日盛的古罗马帝国依靠强大的武力将不列颠岛并入其领土版图之中,罗马皇帝将不列颠划分为若干行省,并委派总督对其实施有效的治理,罗马人的占领持续了近5个世纪之久。作为日耳曼人的分支之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与欧洲大陆各蛮族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无什么本质的区别,它具有各日耳曼部族法所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法律等同于习惯,它只能被“发现”、被“宣示”,不能被“制定”;法律的分散性与属人主义原则,法律因人、因地而异;保留大量日耳曼部族习惯,如“马尔克”村社与土地制度,赎罪金制度,民众集会的政治组织形式,等等。大约从7世纪开始,在基督教的影响下,早期以口耳相传为传载方式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也开始了成文化的若干尝试,编撰了《埃塞尔伯特法典》、《伊尼法典》以及《阿尔弗烈德法典》等十一部粗俗的蛮族法典。5二、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英国法的发展1066年法国贵族诺曼公爵威廉率军侵入英格兰,他在镇压各地反抗之后,加冕为英国国王,是为“威廉一世”。诺曼征服对于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称之为是“一场决定整个英国法未来历史的巨大变革”。1.普通法的形成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普通法(CommonLaw)是指12世纪中后期亨利二世法律改革以后出现的、普遍适用于英国全境的法律与司法规则。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法(Equity)是继普通法之后在英国出现的另外一套法律体系,它由以大法官(theChancellor)为首的衡平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目的旨在弥补普通法的缺陷,故而得名。3.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StatuteLaw)即成文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法律规范。6三、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发展革命后,英国确立了以议会主权为核心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制定法得到较大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了资产阶级含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成果体现在宪法领域。根据1689年《权利法案》的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停止法律的实施、不得征税、不得在和平时期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以及其他一切特别法院,议员应经自由选举而产生,议员在议会内的发言不受非法弹劾或讯问。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则以议会法案的形式规定了王位的继承顺序,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同一时期衡平法的系统化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在被称作“衡平法之父”的诺丁汉勋爵(LordNottingham,1621—1682年)、哈德威克(Hardwicke,1690—1764年)、埃尔登(Eldon,1751—1838年)等人的推动下,零散的、不系统的衡平法被糅合成一个相对规范的法律制度。7四、19世纪英国的法律改革以边沁(1748—1832年)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对普通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力图通过法典化改革实现英国法的近代化。虽然边沁的法典化运动因国情与传统等因素未能在英国取得成功,但他所倡导的法律改革运动却如火如荼地在英伦大地上开展起来。第一,议会选举制度的改革。第二,制定法的数量大增,地位提高。第三,以简化法院组织与程序法制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此外,英国在刑法与监狱制度、证据法、济贫法等方面均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活动,推动了整个英国法律的近代化。8五、现代英国法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工人运动风起云涌,民主思潮得到广泛传播,福利国家的呼声不绝于耳,欧洲一体化进程快速推进,这些都促使英国法做出相应的调整。第一,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进一步上升。第二,完善议会选举制度。第三,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9六、苏格兰法的形成与发展1707年以前,苏格兰与英格兰是两个互不隶属的独立王国,苏格兰有着独立的议会、政府组织与司法机构。直到19世纪为止,罗马法一直是苏格兰最强有力和唯一的外在影响因素。到11世纪时,阿尔班王国马尔科姆二世(MalcomII)通过战争、联姻等方式统一了整个苏格兰。到戴维一世(DavidI,1124~1153年在位)统治时期,苏格兰全面确立了封建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爵位制度、郡长制度、自治市制度等各项国家管理制度也逐渐得以建立。自13世纪起,在普通法与罗马法的双重影响下,苏格兰开始出现最早一批法学著作,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部:《君主统治》(RegiamMajestatem)与《附属之法》(QuoniamAttachiaments)。1603年英格兰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逝世后,苏格兰国王詹姆斯六世继位为英格兰国王,史称“詹姆斯一世”,自此,两个独立王国处于同一国王的掌控中,形成“共主联邦”(UnionofCrown)的独特景象。10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英国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三种: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此外,习惯与权威性学说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够为法官所援引而成为英国法的渊源之一。11一、普通法1.普通法的概念“普通法(commonlaw)”一词是一个含义相当丰富的词汇,最初来自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所称的iuscommune、lexcommunis,表示教会的一般法律,以区别于各种地方习惯。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征1)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2)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优于权利”12二、衡平法1.衡平法的概念“衡平”一词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词汇,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哲学家用来指称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同时也包含有公平正义之意。2.衡平法的主要内容1)衡平法的格言(Maxims)其中主要有:(1)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2)衡平追随法律。(3)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4)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5)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6)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7)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8)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9)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10)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11)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12)平等即衡平。13二、衡平法2)衡平法上的权利(1)以用益(Use)或信托(Trust)为依据的受益人权利。(2)衡平法上的赎回权(Equityofredemption)。3)衡平法的救济方法(1)特别履行(SpecificPerformance)。(2)禁令(Injunction)。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普通法与衡平法并不是两个相冲突的法律体系,而是“法典主体与辅助内容、法典条文与条文注释的关系”。14三、制定法制定法在英国具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它最初是指国王的敕令,随着议会逐渐从国王手中接管立法大权,英国法学家一般将其等同于议会立法。1.制定法的种类1)议会立法2)委任立法3)欧盟法2.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制定法从一种主要用于引导普通法发展的居于次要地位的法律渊源一举跃居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上,成为英国法的主要来源之一。作为立法的产物,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两者如发生冲突,法院必须适用制定法而不是相反。制定法无法脱离判例法而独立存在,只有在法官解释、适用的基础上,通过先例的累积,制定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用。15四、其他渊源1.习惯习惯(custom)在英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第一,各地通行的习惯或普通法。第二,商业或贸易惯例。第三,仅在特定地区适用的地方性习惯。2.学说在英国,学说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渊源直接加以引用。这些权威性的法律著作包括:格兰维尔(RanulfdeGlanvill,?—1190年)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布莱克顿(HenrydeBracton,1210—1268年)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利特尔顿(ThomasLittleton,1402—1481)的《土地法论》、爱德华·科克的(EdwardCoke,1552—1634年)的《英国法原理》以及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等。16第三节宪法英国是近代宪政的发源地,其宪法被西方学者称作“近代宪法之母”。早在13世纪时,英国在欧洲各封建国家中率先颁布了旨在制约王权的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其后,作为民意表达机构的议会制度逐渐发展完善。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以“议会主权”原则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得以确立。英国宪法属于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缺乏条理性、系统性的法律规定,但其中所蕴涵的宪政理念与精神以及各项具体原则与制度对世界各国近现代宪政文化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17一、英国宪法的渊源1.宪法性法律(1)《大宪章》(MagnaCarta)。(2)《权利请愿书》(PetitionofRight)。(3)《人身保护法》(HabeasCorpusAct)。(4)《权利法案》(TheBillofRights)。(5)《王位继承法》(TheActofSettlement)。(6)《议会法》(ParliamentAct1911,1949)。2.宪法性惯例宪法性惯例是指未经法律明文规定、而是在长期历史发展中所形成并得到普遍认可的、起宪法作用的原则与制度。3.宪法性判例宪法性判例是指高等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所做出的具有宪法内容的司法判决。18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1.议会主权原则议会主权原则是指议会享有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法律制定权,只有议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议会通过的法律。2.责任内阁制原则所谓责任内阁制是指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阁集体向议会负责。3.法治原则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意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4.分权原则第一,议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决策进行监督。第二,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议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第三,国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对议会与内阁形成一定的制约。第四,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独立行使审判权。19三、英国宪法的特点第一,从法律形式上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第二,从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上看,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第三,从宪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英国宪法具有原发性、保守性、延续性的特征。【案例11-1】爱德华·科克与詹姆斯一世的争论及其实质20第四节财产法财产法是英国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主要调整权利主体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财产法是对财产的占有、转让、继承、信托以及合法使用等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英国财产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具有高度的技术操作性,各项具体制度、法律词汇中至今仍保留有相当多的封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