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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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3日16时24分392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公安安全“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委安[2007]300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确保港口安全生产,杜绝船舶引航事故的发生,现将我委制定的《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十月十五日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保证航行安全,结合天津港口实际,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港口及其渤海油田水域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第三条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对天津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简称天津海事局)对天津港口引航安全实施监督。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统一实施天津港口引航工作机构。第四条根据交通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规定,下列船舶在天津港口及相关水域内航行,靠、离泊或移泊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Ⅱ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学品、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三)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五)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除本条所规定的船舶以外的其他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第五条引航中心应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二)制定完善天津港口引航措施和制度,建立引航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三)制定和实施天津港口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四)制定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五)按照有关规定派出适任引航员,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六)制定特殊引航作业方案,做好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管理工作;(七)制定和实施引航员业务、安全培训计划;(八)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六条执行引航作业任务的引航员应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引航中心的有关规定,服从天津海事局的指挥和引航中心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二)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三)引航员应当保持与天津海事局、拖轮和码头现场指泊员的VHF无线电话联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四)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保持良好的联系,注意拖轮的安全。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气象条件下引航作业,引航员可以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被引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五)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当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六)引航员在引航作业前和引航作业中禁止饮酒。第七条各港口经营人为保证被引船舶安全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引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加20米;处于拐角的泊位应另加与其相邻泊位的船宽。(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规定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备清理就绪。1、门机、集装箱桥吊应靠拢在所指泊位的中部。所指泊位的前后各三分之一长度范围内的码头上应保持清爽;2、门机吊臂应顺岸停置;集装箱桥臂应完全仰起;3、集装箱船靠泊时,其泊位后方相邻100米范围内的桥臂应当完全仰起;(五)码头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VHF有效的联系,备妥碰垫物,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日间,船舶艏、艉位置为红色三角旗,驾驶台位置为“N“旗;夜间,艏、艉位置为红灯,驾驶台位置为绿灯。(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提供符合规范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相关港口经营人必须立即告知引航中心或引航员。第八条为保护过闸船舶和船闸的安全,引航中心应严格执行《新港船闸管理办法》(津港监字(80)第53号)、《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159号)各项规定以及《安全通过船闸工作协议书》协议内容和相关的补充规定。过闸引航作业应满足以下工作条件:(一)在日间进行过闸操纵,日间与夜间界限为晨昏朦影时间;(二)能见度大于1000米;(三)风速:空船小于8米/秒,装载货物的船舶小于13.8米/秒;(四)被引船舶不可艏倾,艉倾小于船舶总长的2.5%,且横倾小于1°;(五)船舶水线以上高度小于39米,若需通过海门大桥,则应提前核实船舶水线以上最大高度小于29米;(六)单船总长小于150米,总宽小于18.5米;两船同时过闸,两船总长之和小于150米;(七)散装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船长小于120米,船宽小于15米,单船通过;液化气体船,船长小于120米,船宽小于16.5米,单船通过;(八)引导码头附近无其他小船靠泊,当引航员认为船舶直接过闸不安全时,能够及时使用引导码头或得到拖轮协助。第九条靠、离船厂码头的船舶引航作业除满足本办法其它相关规定外,还应做到:(一)被引船舶应适航;(二)如需与船厂坞长交接时,引航员应将船舶引领至船厂附近的安全水域进行交接。在确认接替后,方可离船,并向天津海事局报告;(三)厂方和船方应确保引航员的登、离轮安全,保持引航员登、离轮通道清爽,登、离轮设施、跨越设施(如需跨越船舶时使用)应规范、安全、可靠;(四)离港船应从船厂码头或最多一艘停靠船舶外挡离泊。第十条渤海油田的引航作业除遵守各油田终端规则外,油田方或其代理还应做到:(一)提供油轮船舶资料及潮汐、潮流等水文资料,气象资料;(二)通用引航作业条件1.在日间进行系泊操纵,日间与夜间界限为晨昏朦影时间;2.能见度大于1海里;3.风力小于6级(风速13.8米/每秒);4.浪高小于2米;5.不少于两艘协助拖轮。当遇有紧急情况油田启动应急程序,或不符合安全引航作业条件却又情况紧急必须解脱时,为此所进行的引航操纵属于非正常引航操纵的抢险行为,引航员不为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引航员有责任积极、谨慎地进行操纵努力避免损失或将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第十一条被引船舶靠、离泊时,泊位附近的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按照下述规定执行避让措施:(一)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与相关泊位的岸壁成45度、横距70米进行避让;(二)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于被引船舶离泊前半小时和靠泊前(以进港计划时间后延1小时计)避让清爽;(三)遇有大风等恶劣海况时,相关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漂移,影响船泊动态和引航安全。第十二条新建码头使用前,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引航中心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码头前沿及相关水域的流场数据等相关技术资料。10万吨级及以上的码头在投产使用前,应实施船舶靠、离泊操纵模拟试验。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引航中心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最新资料。第十三条被引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按要求配备足够马力和数量的拖轮。协助引航作业的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配合引航员的操作指令,确保引航安全。第十四条为保证航行安全,被引船舶应按照下述规定保留足够富裕水深:(一)在港池航行:好望角及以上船型富裕水深≥100厘米;巴拿马船型富裕水深≥80厘米;巴拿马以下船型富裕水深≥50厘米;(二)在主航道航行:富裕水深≥10%最大吃水;(三)在海河航道航行:富裕水深≥50厘米;第十五条下列船舶不得夜间引航:(一)无动力船舶;(二)总长≥200米的滚装船;(三)吃水大于15米(含15米)的十万吨级及以上大型散装、散化船舶;(四)操纵性能不良,引航员认为不宜夜航的船舶。第十六条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报告;(一)浓雾、大风等气象条件和海况超出本港规定的限度;(二)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三)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四)被引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五)被引船舶横倾3度及以上;(六)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七)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领船舶;(八)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3级时。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水域。第十七条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时,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即时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报告;(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三)在24小时内向天津海事局和引航中心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第十八条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谨慎引航,但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第十九条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中心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或因工作过失发生水上事故的,由引航中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引航中心违反本规定或在重大引航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依法对引航中心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及海事管理机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5日起实施,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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