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部长李小鹏2016年12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第三条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第五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第八条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查;(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五)发证。第九条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第十条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第十一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第十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第十五条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十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第十八条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第十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第二十条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第二十一条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第二十三条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第三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一节船舶名称第二十五条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二十六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第二十七条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第二十九条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第三十条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第二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二)船舶技术资料;(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第三十六条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第四章船舶国籍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第三十九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第四十条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二条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第四十三条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第四十四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