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专题主讲: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副主任硕士生导师孙剑明副教授第一讲刑事诉讼的法律特征一,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分析(一)一定的争议事实1,当事人之间无法自决的争议事实,此所谓“官司”;2,可以用现行法律评价是非的争议事实。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我国没有可行性。(二)三方组合1,三方结构是诉讼的重要特征,仅冲突双方进行的活动不能定义为“诉讼”。2,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揭示了诉讼结构的进化过程,即从“三方结构”发展至“两方结构”再进展到“新三方结构”。反映统治意识的觉醒和觉悟的过程。3,公正理性司法的必然要求(三)诉讼的公正目标1,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永恒主题,从古至今亦然2,公正是诉讼的内在生命,没有公正,诉讼就不可能生存。其一,抑制社会冲突;其二,增强诉讼感召力。人们越善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社会就越文明,因为诉讼使争议成为社会一种可控的冲突状态。(四)司法救济式诉讼的又一项重要特征1,社会救济弱势群体的途径有很多种,对于权利遭受侵害的人而言,获得救济的途径越完备,其受侵害的权利或恢复和补救的几率就越高。2,司法救济途径是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3,我们应当建立和完善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杜绝另类救济途径的滋生和蔓延。在刑事诉讼中尤其要注意对被告方当事人的救济。(五)规范的程序规则1,诉讼是一种竞赛,一种分配权利义务的竞争,尤其刑事诉讼,其结果是非常严重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通过刑事诉讼均可以剥夺,此所谓“生杀予夺”。因此,竞赛的规则必须严格规制。2,程序必须是一种抽象规则,不能随意根据实体需要而调整,其适用必须遵循公开、平等原则。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法理特征,其中:(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呈现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其是我们应对各种刑事犯罪的有效工具和手段,这种强制特征包括:1,强大的司法主体;2,严厉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3,严格的司法执行制度。(二)设立一定的人权保障机制是我国刑事诉讼又一项重要的法理特征,这种保障特征具体表现在:1,建立诉讼流程中的制约机制;2,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诉讼监督机制;3,确立被告人的辩护权,完善相应的辩护制度和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控告制度;4,设立“公转自”前提下的被害人的独立起诉制度,强化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能力;5,构建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制度。6,设立诉讼期限制度,防止诉讼的不当拖延。第二讲刑事诉讼的价值一、关于价值的一般理解是一种满足人们主观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二、关于法律价值的理解人与法关系中体现出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关于法的价值,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法的工具性价值,即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的有用性,如稳定社会秩序、捍卫国家安全等;其二,是法的精神价值,即人们对自己生存发展所需要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认识,这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需求,这种对满足需要的各种因素的认识就构成了法的精神价值内涵。就好比人通过理性对话,以割让自由的方式达成一种彼此间和平相处的契约,这种契约就体现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理性追求。三、刑事诉讼法律价值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是指其立法、实践过程中能够满足国家及其诉讼各方需要所应具有的功能、属性和效应。这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一种应然评述,所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内在价值或固有价值,其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所选择的价值目标之间并不是完全吻合。(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各种理论观点1,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其学术代表人物是功利主义哲学的开山鼻祖英国人边沁(Bentham)。强调诉讼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将实体法附注实施,最好的立法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这一观点影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立法。2,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其学术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R·德沃金,该理论承认程序工具主义,但同时作出一些修正:其一,强调无辜者免受定罪;其二,被告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与边沁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强调社会整体福利不同,德沃金的观点将诉讼的价值建立在个人道德权利的基础上,并考虑其正义要求,与人权及韧性理论有密切关联,强调程序在维护实体目标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个人的权益为代价,反对司法机关为获得正确判决而不择手段、不惜代价。德沃金认为,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缺陷的影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推行“无罪推定”和“程序正当”。3,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又称“程序至上主义”。其学术代表人物是英国法学家达夫(Duff),达夫认为,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该理论充分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功能,而不是依附实体法的价值功能。强调当程序尊重个体的时候,同样也赢得个体对程序的尊重。指出程序内在的品格主要体现在其规范、透明、中立、防御这四个方面。其最核心的观点是尊重个体的尊严:包括参与、平等、人道、尊重隐私。该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受推崇。4,经济分析主义程序理论。其学术代表人物是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Posner)。其理论构建在一个假设上,即“人是理性的、最大限度地追求自我利益者”,在此基础上用一系列经济学的概念,如价值、价格、资源、成本等对法律行为、法律程序进行分析。波斯纳认为,人们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同样也是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理性活动。波斯纳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耗费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冤假错案而造成的成本,即所谓“错误耗费”;另一种是维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作所直接产生的耗费,可以谓之“直接成本”,如证人出庭费、陪审团津贴、材料费、勘验鉴定费、法律援助费、法官工资福利费等等。波斯纳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两项耗费之和,单独减少其中一项耗费就必然导致另一项耗费的增多,两者互为消长,因此不能只观一端,必须全盘考虑、综合衡量。直接耗费增加错案耗费增加错案耗费减少直接耗费增加波斯纳进一步认为,在资源有限的社会中,效益是一项公认的价值目标,公正的第二层含义就是效率。波斯纳的理论引导人们对法律程序价值的分析研究从定性分析走向定量分析,从而启发人们在设计和运作程序时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实现诉讼的公正目标。但也有学者不赞同其观点,认为将经济效益作为法律程序的价值评判标准不能绝对化,因为法律程序的运作毕竟和纯粹的市场行为有区别,这里往往涉及道德的、文化传统的、心理因素等各方面的内容,事实上,自由、生命是无价的,权益并不是都可以用价值、价格来衡量。其立论建立在“人是理性的最大限度地追求自我利益者”的基础上,显然有唯心主义之嫌,因为事物的发展并不是必然由人的思想动机来推动的,因此,判定人们在每次程序运作之前都能够准确评价程序的效益价值,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以上四种理论观点综合起来分析,主要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是效益,包含实体效益和程序效益。我们分析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后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并不是单维的,而是多维的,即具有多层次性、多元性。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以及“次级价值”及“效益价值”。所谓内在价值,即指刑事诉讼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包括参与、中立、对等、理性、自治、及时等六个方面的评价标准,一般被认为是保证刑事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所谓外在价值,即指刑事诉讼相对于实体法而存在的价值,又称其为“工具性价值”。所谓次级价值,即指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保证诉讼活动的迅速进行,且程序应尽量简化,同时使司法资源能得以合理配置。该价值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既然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层次性、多元性,那么,我们在实践中应当怎样选择呢?我国学者对此有多种观点,有“公正、人权、效率说”,有“自由、秩序、公正、效率说”,还有“公正、效益、自由、秩序说”。其中,公正和效益是最为集中的价值目标。那么,如果公正和效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怎么处理彼此间的关系呢?对此也有多种观点,或强调公正优先,或主张效益优先,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主张两者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实践中还有一种比较前卫的观点即所谓“有利发展说”。第三讲刑事诉讼的目的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又称为“立法宗旨”,较为通行的观点是陈光中教授主张的观点,即认为刑诉法的立法目的是有权立法者基于对刑事诉讼所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宋英辉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特征:国家性(整体性)、客观性、强制性、主观性、层次性。二、国外关于刑诉目的学说美国学者帕克(Packer)在其《刑事犯罪制裁的界限》的专著中将刑事诉讼归结为两种对立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帕克同时认为,具体模式和方法背后的理念即为诉讼目的。犯罪控制模式的理念:1,强调控制,减少限制;2,允许有罪预见,并以该预见选择控制行为;3,信任权力运行,强调公权力运行的道德评判,公权力主体的道德责任较为重大。正当程序模式的理念:1,正当程序降低错误,非正当程序增加错误。故权力主体不可信任,而要控制,即通过程序控制。2,个人和国家力量对比悬殊,故诉讼中要保护个人。3,无罪预见,有罪判定;4.控辩双方对抗,并在对抗中判断诉讼的是非曲直,程序机会平等。5,充分发挥辩护律师作用,增强被告人的力量;体现诉讼的理性。辩护方不是权力主体,故其只有理性的争讼手段,尊重辩护律师也就是尊重理性。美国另一位学者格里菲斯在1970年提出家庭模式。格里菲斯主张将诉讼视作为家长与子女的关系,惩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格里菲斯的思想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内涵而言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格里菲斯的思想还对丰富刑事诉讼的手段奠定了基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格里菲斯的思想有较为深刻的反映。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学者则将刑事诉讼的目的概括为实体真实主义和正当程序主义。实体真实主义强调刑事诉讼规则的设计和运作必须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其基本的价值目标。程序正当主义强调诉讼程序的规范和合理。三、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观点我国学者则将刑事诉讼目的归结为“犯罪控制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论”以及“层次论”、“自由和安全论”等。目前有不少学者认为,在确立刑事诉讼目的时,其中最难处理就是自由和安全的冲突问题。如这些天发生在内蒙古的重刑犯越狱脱逃事件,将使监狱部门强化监狱管理,这一强化管理措施势必会造成监狱内部原先的一些相对宽松的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这种调整肯定是以在押犯人的人身自由的进一步受限为代价。第四讲刑事诉讼职能关于刑事诉讼职能最通行的解释是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发挥的特定作用。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合理解释我们认为应当是职责和功能的结合。我们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首先必须确定刑事诉讼应具备的功能,然后再设定相应的主体来承担实现诉讼相应功能的职责。这就是关于刑事诉讼职能最合理的解释。所以我们在研究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们应当首先考虑刑事诉讼应当具备哪些功能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目标,达到运行刑诉法的目的。之后再考虑须配置什么样的主体来承担实现上述功能的职责。刑事诉讼职能学说引导我们思考这么一个系列问题:刑事诉讼应设定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实现这些价值目标需要使我们所设计的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具备什么样的功能?而实现这些功能必须具备配置哪些责任主体来承担实现这些功能的职责?如我们在检察机关中配置人民监督员来实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功能。第五讲刑事诉讼的结构一,诉讼结构的一般定义刑事诉讼结构是基于结构学原理而产生的一种研究方法。所谓结构就是指构成事物的诸项要素在事物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彼此间的关系。同理,所谓诉讼的结构,则指在构成诉讼的诸要素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及其彼此间的相互关系。诉讼的结构从理论上讲,其取决于诉讼的目的,有什么样的目的就会设计相应结构的诉讼活动与之配套。(以上主要是陈卫东教授以及李心鉴教授的观点,如李心鉴专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