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目: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专业法学学习中心缙云学习中心姓名陈力源学号D20909704030指导教师费善诚年10月6日2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一、文献综述“隐私权”这一概念始见于19世纪末的美国。目前美国已将隐私权确立为普通法,并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提出的。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笔者认为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虽然隐私权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却尚无统一解释,我国学者中亦存在不同阐释……。关于知情权的性质,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尚无定论。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它应属于法方面的权利。知情权与隐私权是一双矛盾对立的法律权利,它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一方面,自然人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自己的隐私让他人知晓、干涉、侵入、公开和传播;另一方面,他又要求知道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他人和社会尤其是社会的政治方面多一些公开性,增加透明度,以满足其精神与政治方面的需求。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情权是一种公权性质的权利;隐私权是一种静态的、消极的权利,知情权是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隐私权极容易被知情权侵犯,二者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在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除利益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发展因素、法治发展因素和权利意识等因素,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两权冲突频繁发生,反映在婚姻家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愈加剧3烈。笔者呼吁全社会人人关心两权的享用,人人关注两权的冲突,人人寻找导致两权冲突的根源,人人探讨遏制两权冲突的措施和化解两权冲突的办法,以求减少两权的冲突。解决问题是讨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我国学者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办法也各有异,笔者建议采用利益平衡、宽容协调、人格尊严、忠实义务、价值取向及法治原则平衡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维护两权的合理使用,维护法律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一)国内研究现状隐私权问题已经日益受到国内学术界的重视,法学、社会学、新闻学等方面的学者从各自的角度对隐私权问题进行了不同的探讨。80年代至90年代,刘国林发表《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发表《隐私权研究》。后来张新宝教授在他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继续对隐私权问题作出专门、细致的系统研究。在我国法律中,最早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公开审理。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和其它单行法律法规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第252条、第25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原则。第12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39条、《统计法》第17条、《律师法》第33条等也对隐私权作出了相应规定。郭卫华先生认为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事务及社会信息得以知悉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顾理平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即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统一,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4名誉权处理。(二)国外研究现状1890年,著名学者沃伦和布伦迪斯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篇文章的基本理论概念是将隐私视作与人类尊严不可分割的一种条件和权利,是对人的平等的尊敬和一种人格。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美国于1966年制定《情报自由法》明确了知情权,1974年制定《隐私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隐私权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各国对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办法。意大利报界联合会《记者责任章程》规定:“记者应当不顾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阻挠,努力调查并公开有关公众利益的新闻,他应尽力保证人民对公共文件的了解和控制。”“当信息源要求保守秘密的情况下,记者应当遵守这一职业道德标准,同时应尽可能使读者知晓这一背景。在其他情况下,记者必须遵守信息源更大透明度原则,以便使公众能给其最大的关注。”印度新闻协会《记者行为准则》规定:“如果要求公开的事实与必须保守的机密之间存在矛盾,记者应当在报道中将公众利益置于首位,力求公开性与保密性的恰当平衡。”西班牙新闻联合会《新闻道德法规》规定:“新闻工作者应该承认并尊重自然人和法人拒绝提供信息和回答问题的权利,而同时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尊重。”此外,英国在戴安娜事件后修订的《联合王国新闻工作准则》也具有代表性。新准则详细界定了“私人场所”、“私人设施”等概念,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进一步严格限制了媒介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利的可能。二、论文提纲一、隐私权与知情权(一)隐私权(二)知情权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现实表现(一)公权范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二)私权范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原因(一)经济发展因素(二)法治发展因素(三)权利意识因素(四)利益冲突因素(五)价值观,人生观冲突因素5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平衡办法(一)利益平衡原则(二)宽容协调原则(三)人格尊严原则(四)忠实义务原则(五)人生观,价值观取向原则(六)法治原则三、参考文献1、倪卫星:《从“艳照门事件”看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浙江民商律师网》=8&id=62;2、高立忠:《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社会学家》2008年第6期;3、朱琳:《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衡平》,《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8卷第四期;4、刘俐:《试论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2期;5、刘作翔:《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网》=4707;6、肖庆华:《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协调》,《中国法院网》;7、黎志慧:《忠实义务与配偶权之法理价值浅析》,《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4年,第24卷,第3期;8、冯希艳:《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调适》,《潍坊学院学报》2008年,第8卷第1期;9、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1、查立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新闻世界》200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