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事项发生合规凭据(续)1与企业经济行为有关票据问题的讨论——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合规凭据(续)【引言】在企业经济活动中,除了会遇到一些日常的经营业务,也会遇到一些具有一定特殊的事项,而与之有关的票据问题也是很令人困惑,特别是有时经办业务人员与财务人员对票据的要求不同,也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周折。这里整理出一些此类事项,与大家讨论,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的日常工作有所帮助,不妥或不完善的地方请大家进一步讨论补充。【1】、企业(非车辆经营单位)转让车辆的业务处理。讨论:非汽车经营单位转让车辆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转让旧车,个人理解应该只要上了牌照就可以算旧车;第二种是转让新车,也就是没有上牌的车。第一种情况下,双方需要到工商部门下属的车辆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交易机构会书立交易契约并收取手续费(有手续费票据),交易双方凭此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然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规定,在30日内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等机构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变更手续,其中很重要的是涉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的变更。第二种情况下因为,尚未上牌,也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相关手续,则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退回购置发票重新开具给受让人,由其办理后续手续;二是直接办理交易手续,然后凭交易凭据办理入籍手续(上牌),并办理购置税。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的税务问题除了车辆购置税有明确规定外,还存在一个应征消费税的车辆转让时的相应增值税问题。在第一种情况下,因为属于使用过的车辆,如果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收,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但是交易双方交割款项的凭据怎么办?有人认为可以自行开具普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直接就是开具了收款收据,应该说是不规范的。比较规范的做法是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第二种情况下,也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但是因为是未使用过的车辆,不能按4%减半征收,而要按4%征收。凭此,双方单位做账务处理。至于有人提到是否可开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问题,应该说不存在此问题,因为讨论的前提是站让单位不是机动车经营单位,所以一般无法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销售票据有专门规定的格式,但没有抵扣联的。另外一般来说车辆交易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收取交易费时依据的是核定的成本价,而不是实际成交价。捐赠车辆的相关手续也类同于此。同时按规定:“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由车购办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2】、第二年年初取得属于上年度应负担的有关税、费的完税凭证或者缴凭证,是否属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的范围。讨论,税法作为一种规范,既有严格的刚性,但也不是绝对没有弹性不尽人情的,也会充分考虑经济活动的延续性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持续性。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有一些业务是在劳务已经提供,款项已经支付以后才取得相关的票据,包括一些普通业务的交易票据以及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缴费票据等,这些税费实际缴纳后取得的完税凭证等都应在取得当期的一定时间范围内扣除,而不会按“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对待。这是因为税法所述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主要是指对外发生的费用实际已经取得凭证而没有在当期(规定的限期内)扣除,或者应自行计算的折旧摊销等未按规定计算摊销的,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3】、流转税视同销售的各种情况下能否开具专用发票?关于经济事项发生合规凭据(续)2讨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38号)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㈠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㈡销售免税项目;㈢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㈣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㈥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㈥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㈦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三、对比之后可以发现,视同销售的情况中只有: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三种情况不允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情况下都是可以开的。另外,对于捐赠,如果受赠人是一般纳税人的,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于象投资、将货物分配给股东等情况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看接受投资单位或者股东是否一般纳税人,如果是一般纳税人的也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关于捐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4】、原始凭证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怎么办?讨论:对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后的处理,存在政策上的衔接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中规定,丢失专用发票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八种情况之一,并明确不得抵扣进项税。可以说要求很严格,但这是有起原因的,因为在手工开票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联查,如果放松对丢失发票行为的管理,会造成征纳税方面的极大漏洞,例如有单位将发票联和抵扣开具联撕下后单独开具,所以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严厉规定也是迫不得已的。二、在采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全国联查的实现解决了虚构丢失票据的漏洞,所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文件对此作了以下具体规定:⑴、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关于经济事项发生合规凭据(续)3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⑵、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⑶、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税务机关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如果丢失其他票据,因为同样存在上述一种所述漏洞,虽然可能构成的危害不象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严重,但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偷税并扰乱经济秩序。所以有些单位在丢失票据偶,通过到对方单位复印存根等方式来入账,这在单位内部认可是可以的,但要被税务机关认可仍有困难。据了解,目前各地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不一致,也有认可复印件的,但需要办理公告等手续,具体须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将来全面取消手工票据,所有票据都可以实行全国联查后,这个问题就不复存在。【5】、发生财产损失后一般应该向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证明材料?讨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四条中明确了各种情况下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性和实质性损害的有关规定:㈠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㈡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㈢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㈣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⑴.已霉烂变质的存货;⑵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⑶.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⑷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㈤)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⑴.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⑵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⑶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⑷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⑸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㈥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⑴.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⑵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⑶.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㈦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⑴.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⑵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关于经济事项发生合规凭据(续)4⑶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⑷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所以企业要提供资产发生永久性和实质性损害的证明时,首要的是能证明资产发生了上述情况的证据,可以是书面资料,如经验证或确认的资产清查盘点记录、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或者是实物证明,如不堪使用切无转让价值的财产实体,由税务机关查勘属实的,还有如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告、权威机构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信息(如技术进步或环保方面的原因造成固定资产不可再用的)。其他象损失财产的账面价值、原购置发票、权属证明资料、与说明损害情况有关的照片、录象等也可视需要提供。当然,企业管理当局的申请、说明性资料等是不可缺少的,还有主管单位、董事会、股东(大)会之类机构以及管理当局的有关决议、会议纪要也是必要的资料。另外,企业在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咨询相关政策也是极有必要的,而且也会有利于后续工作的进行。【6】、以物易物及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入账问题。讨论:根据(国税发[1996]155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采取以货抵债进行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货抵债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但现实中还有大量不属上述规定范围的以物易物及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情况发生,按照水法规定,以物易物应该分别做销售和购进处理。但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比较复杂,有多种情况,但总体可以归为债务重组业务。一种是双方协议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属于普通债务重组。另一种是通过诉讼程序仲裁或强制执行抵偿债务,属于特殊债务重组。至于票据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偿债方开具发票给受偿方,这样处理很简单。另一种是偿债方不开票(因纠纷)或不能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