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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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房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四条行政裁决机关审理和裁决拆迁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2、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3、申请要求、依据和事实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明人姓名和地址;5、提出裁决的申请日期及申请人签字(盖章)。(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交评估价格鉴定意见;(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第六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事项同前);(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有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它材料。以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实。第七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按以下规定进行受理。1、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80%(含80%)以上的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行政裁决申请;2、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到80%时,裁决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后方可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第八条组织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准备相关的陈述、申辩材料;举行听证时,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由其它到场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字,并作出相应说明。第九条被拆迁(或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四)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五)房屋已经灭失的;(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过申请人。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由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第十六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行政裁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作出具体裁决;(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第十七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书面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位置、结构、楼层、外观状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第二十三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部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第二十八条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4年02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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