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X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试行)》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含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以纸张或电子设备为载体,采用书写或录制方式以文字、符号、图画、声音等形式对特定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分类制定记录细则,对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依法、客观、全面记录。对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对特定案件处理的记录,包括处理部门、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法定证据、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执法决定,以及送达执行等内容,体现行政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记录相关信息。行政执法记录以书写和纸张记录为主,逐步实行以电子设备录制记录。采用书写方式记录的,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规定。采用录制方式记录的,应当完整。书写记录、录制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录制音像资料。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对执法全过程录制音像资料。第六条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形成案卷,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规定。第七条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和设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领导或指导。第二章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记录以下内容:(一)案件处理人员的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六)现场收缴罚款的实施过程;(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第九条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类设置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记录一定周期内同类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由相对独立的案卷组成,每个案卷记录内容应当完整。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简化的外,不得缺失记录内容。第三章一般程序案件记录第十一条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记录全部法定内容和必要内容,形成独立案卷。第十二条对案件处理部门名称的记录应当使用法定机构核定的全称。案件处理部门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公文标准和印章使用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签名。应当记录案件处理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应当记录所行使职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过程。第X条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依次记录。需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记录。法律依据记录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写明内容。应当记录需要适用的行政裁量基准。第十四条对案件事实根据的记录应当与实际事实一致,禁止虚构案件事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类记录被处理案件行为人、行为和物品等信息。第十五条对案件证据的记录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十六条对案件决定的记录应当包含法定事项和理由。应当记录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人、审核人、签发人等对决定形成有影响的人员。经法制审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听证等程序的,应当予以记录。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情况应予以记录,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未能执行的决定应当详细记录原因。行政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记录。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被起诉或者被复议,应当记录诉讼、复议过程和结果。第四章执法记录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第二十条禁止收集、记录与行政执法案件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执法记录信息。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记录形成的案卷和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管理、利用和公开。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内容。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进行行政执法记录的;(二)未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进行虚假记录的;(三)违反规定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记录规定的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