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一、测绘管理档案;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四、测绘教育档案;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六、测绘基建档案。第四条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第六条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第七条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第八条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第九条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第二章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毁;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第三章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第十五条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第十六条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第十七条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第十八条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第十九条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第四章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第二十条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第二十一条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第二十二条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第二十三条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第二十四条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第二十六条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第五章奖惩第三十条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见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