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新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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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了加强经营单位烟酒类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规定从事烟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规定,维护烟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三章流通管理从事酒类批发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卫生允许证和营业执照;(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资金、经营场合、仓储设施;(三)有熟悉酒类有关知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她条件。�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允许,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卫生允许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合和仓储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她资料。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允许需要提供材料应当予以公示。�十二条设区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允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颁发酒类批发允许证;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对进口酒类批发允许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批发允许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允许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合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如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涉及售货单位名称、地址、批发允许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允许证、酒类批发允许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出具《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允许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表)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允许证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允许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表)经营者采购酒类。�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她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类;(三)销售伪造她人注册商标标记、冒用认证标志、国际原则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记酒类;(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她人厂名、厂址酒类;(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名称、包装、装潢,导致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酒类酒类;(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酒类;(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酒类;(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她酒类。�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要在固定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原则标记,并标明启动后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合明显位置予以明示�四章监督检查�二十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关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回绝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十二条在已经获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状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关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办法:(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场合实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关于材料;(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四)规定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问题作出阐明;(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十七条禁止销售酒类予以查封、扣押;(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她办法。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关于证件和资料,不得回绝、阻挠。�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酒类以及登记保存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关于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回绝签字,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酒类以及登记保存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关于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解决决定;给当事人导致直接损失,应当依法补偿。�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发布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关于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解决。�五章法律责任�二十五条违背本条例�十一条规定,没有获得酒类批发允许证,擅自批发酒类,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如下罚款。�二十六条违背本条例�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允许证,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如下罚款。�二十七条违背本条例�十四条、�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关于凭据,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如下罚款。�二十八条违背本条例�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允许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表)经营者批发酒类,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如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允许证生产者采购酒类,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如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允许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为备案登记表)经营者采购酒类,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如下罚款。�二十九条违背本条例�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如下罚款。�三十条违背本条例�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合明显位置明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如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导致严重后果,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如下罚款。�三十一条违背本条例�九条、�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关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关于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惩罚。�三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导致她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章附则�三十四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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