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渔船检验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渔港监督职能的条款《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议定书1第2条(e)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政府;名词。2第4条证书和港口国控制(1)每一艘需持有适合规则规定证书的船舶,当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时,应接受经该当事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控制,此种控制旨在核实按照附则的有关规定签发的证书的有效性。(2)这种证书如果有效,应被接受,除非有确凿的根据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的细目有重大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则的规定。(3)在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或如证书到期或失效,执行控制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保证该船不得航行,直到该船已可以出航或离开港口以便驶往适当的修船厂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造成危险。(4)如果这种控制引起任何种类的干预,则执行控制的官员应立即将必须进行干预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该船的船旗国领事,如其不在,则应通知最近的该国外交代表。此外,也应通知签发该证书的指定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还应将干预的实情报告本组织。(5)如果有关港口国当局不能采取第(3)款规定的措施或船舶已被允许驶往下一挂靠港,则有关港口国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资料通知第(4)款所述的当事国和下一挂靠港当局。(6)当按本条进行控制时,应做出所有可能的努力避免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押或延误。船舶如为此受到不适当的扣押或延误,则应有权为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得到赔偿。(7)对于非本议定书当事国的船舶,必要时当事国应采用本议定书的要求,以确保不给予这种船舶更多的优惠待遇。3第7条渔船事故(1)对于受本议定书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每一当事国在认为调查此种事故有助于确定需对本议定书作何种修改时,应安排此种调查。(2)每一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有关资料,以便分发给所有当事国。根据这些资料由本组织做出的报告或建议均不应透露有关船舶的身份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人员的责任。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第七章救生设备和装置4第16条(6)月检查每月应按检查表对包括救生艇设备在内的救生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完整性并处于良好状况。检查报告应载入航海日志。第八章应急程序、集合与演习5第3条(1)(a)每一船员每月应至少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对船长小于45m的船舶,主管机关可修改这一要求,但至少每3个月应举行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未参加该特定船舶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船员演习应在船舶出港24h内举行。如果这一要求对某些级别的船舶不可行,则主管机关可接受至少同等的其他安排。“主管机关”应理解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6第4条主管机关应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确保船员在执行应急任务方面受到适当的训练。此种训练应包括(如适合):(a)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如碰撞、火灾或搁浅;(b)船上常备的各种救生设备类型;(c)必须遵守的救助原则;(d)训练和演习的意义;(e)随时准备任何应急,并经常注意:(ⅰ)集合部署中的资料,特别是:——在任何紧急情况下每个船员的任务;——每个船员的救助位置;和——召集船员去救生艇筏或消防站的信号;(ⅱ)每一船员自己的救生衣和备用救生衣的位置;(ⅲ)火警控制设备的位置;(ⅳ)脱险通道;(ⅴ)慌乱的后果。(f)使用直升飞机将人员吊离船舶和救生艇筏时应采取的行动:(g)召集到救生艇筏站时应采取的行动,包括:(ⅰ)穿上合适的衣服;(ⅱ)穿上救生衣;和(ⅲ)在时间允许时收集如毯子等额外的保护用具。(h)要求弃船应采取的行动,如:“主管机关”应理解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ⅰ)如何从船上和水中登上救生艇筏;和(ⅱ)如何从高处跳入水中和在入水后如何减少受伤的危险。(i)在水中时应采取的行动,如:(ⅰ)如何在下述情况下救助:——水上有火或油;——寒冷;和——有鲨鱼的水域;(ⅱ)如何扶正倾覆的救生艇筏。(j)登上救生艇筏时应采取的行动,如:(ⅰ)使救生艇筏迅速离开船舶;(ⅱ)御寒和防暑;(ⅲ)使用浮锚和海锚;(ⅳ)保持了望;(ⅴ)找回和看护幸存者;(ⅵ)促使他人易于发现自己;(ⅶ)检查并正确使用可在救生艇筏中使用的设备;和(ⅷ)尽可能留在附近。(k)幸存者的主要危险和救助的一般原则,包括:(ⅰ)防备寒冷气候的措施;(ⅱ)防备炎热气候的措施;(ⅲ)暴露于太阳、风、雨和海面;(ⅳ)穿上适当的衣服的重要性;(ⅴ)救生艇筏中的保护措施;(ⅵ)在水中浸泡和过低体温的影响;(ⅶ)保持身体水份的重要性;(ⅷ)防晕船;(ⅸ)适当使用淡水和食品;(ⅹ)饮用海水的影响;(ⅹⅰ)促使他人容易发现自己的可用手段,和(ⅹⅱ)保持意志的重要性。(l)消防工作中应采取的行动:(ⅰ)不同水枪的消防水带的使用;(ⅱ)灭火器的使用;(ⅲ)知道防火门的位置;和(ⅳ)呼吸器的使用。第九章无线电通信7第15条每艘船舶应配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能胜任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的人员,该人员应持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的证书。并应指定其中任何一个人在遇险时负起无线电通信的主要责任。“主管机关”应理解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8第16条应备有将事关海上人命安全与通信业务有关的一切事件加以记录的无线电记录薄。记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要求。“主管机关”应理解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第十章船载航行设备和装置9第4条合适的航海文件、足够的最新海图、航海指南、灯塔表、航海通告、潮汐表和一切其他对预定航行所必需的航海出版物,皆应配备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主管机关”应理解为“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宜由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应配备的航海文件及航海出版物目录,便于检查。10第5条(3)按照本议定书要求携带无线电装置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现行的《国际信号规则》。按照主管机关的意见,对需要使用此规则的任何其他船舶亦应予以配备。宜由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哪些船舶应配备《国际信号规则》。《MARPOL73/78公约》中有关渔港监督职能的条文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11第9条(3)(3)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10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12第12条(1)(1)除本附则第10条规定外,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他港口,设置接收油船和其他船舶留存的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设备,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给船舶造成不当的延误。13第12条(2)在下列港、站设置本条(1)规定的接收设备:(a)供油船装载原油的所有港口和装卸站,而这种油船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h或不足1200nmile的压载航行;(b)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t以上的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卸站;(c)设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d)接待按本附则第17条所要求设有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e)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的所有港口;(f)油类/散货两用船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残油的所有散装货装货港口。14第20条(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Ⅲ所规定的格式。15第20条(2)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按舱填入《油类记录簿》:(a)机器处所的作业(所有船舶)(i)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ii)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iii)残油(油泥)的处理;(iv)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的排放或处理。(b)货油/压载的作业(油船):(i)货油的装载;(ii)航行中货油的内部转驳;(iii)货油的卸载;(iv)货油舱和清洁压载舱的压载;(v)货油舱的清洗(包括原油洗舱);(vi)污压舱水的排放,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vii)污油水舱的水的排放;(viii)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ix)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的关闭;(x)残油的处理。16第20条(5)《油类记录簿》应存放在随时可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簿》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留三年。17第26条(1)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对于在1993年4月4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在该日期的24个月以后,适用本规定。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第12条(1)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凡要求在其管辖下的水域内营运的船舶以及在其水域内的访问船舶满足11.1要求者,应保证在其港口和装卸站设置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的生活污水接收设备,而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附则V18——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19第7条(1)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各港口和装卸站,按照到港船舶的需要设置垃圾接收设备,使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20第9条(3)凡400总吨及以上的和经核实准载15人及以上且航行前往其他国家所管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以及从事海底勘探、开发的所有固定和移动平台,均应备有垃圾记录簿。这种垃圾记录簿,无论是作为船上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其他文件,均应符合本附则所规定的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