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房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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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这是本市出台的第一个有关城镇房屋建筑在使用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出台过程:2009年3月开始,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启动了《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编制工作。2010年3月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开征求了意见。2010年6月12日,北京市政府正式颁布。主要特点:形成了管理的链条扩大了管理的范围落实了各方主体责任理顺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丰富了管理手段将抗震加固纳入了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范畴突出了安全问题的治理意义:改变了:过去“重事后、轻事前”、“重治危、轻防危”的被动管理方式实现了:由“治危”向“防危”由“处理结果”向“消除隐患”由“事后管理”向“事前管理”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转变《办法》的概况:《办法》共九章六十二条,分为:总则,安全责任,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的治理,应急抢险,监督与管理,附则。总则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之外的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与压力管道、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管理原则: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安全责任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人责任: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房屋建筑管理人定义: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房屋建筑使用人责任:房屋建筑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进行日常查看,发现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报告。房屋建筑设计单位责任:房屋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前5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建设单位责任: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质量保修内容等。安全使用禁止行为:1、改变用途2、改变动结构3、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禁止改变用途居住区内,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禁止改变动结构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顶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使用人未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装修要求: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检查维护检查维护安全档案及人员配备日常检查特定检查(管理人责任和义务)违法行为制止配合检查义务(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线路、管道、设备的维修(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全档案及人员配备管理人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建设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所辖房屋建筑进行安全管理。安全评估与鉴定评估与鉴定的委托房屋安全的评估与鉴定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对房屋建筑安全造成影响的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评估与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并同时上报市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房屋建筑的定期安全评估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时间、使用寿命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费用由--------承担。(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四)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第30年起应当进行第一次评估,以后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二)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三)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出现结构损伤的;(四)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能或者已经受到影响的;(五)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外部事故影响,出现损伤的;(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委托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转包或者分包鉴定业务。对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程序、项目和内容实施鉴定活动的;(二)将鉴定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安全问题的治理治理的责任人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实施。管理人应当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治理。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使用人可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以排除危险,并应当及时通知安全责任人。治理的措施及费用对存在安全问题的房屋建筑,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修缮、解除危险、拆除的处理措施。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其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原则:房屋修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修缮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修缮是指为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或者为延长房屋耐用年限,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必要的维护、维修、拆改、翻修和再装饰所进行的查勘、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过程控制活动。抗震加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建筑抗震设防类别需要提高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加固处理。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危险房屋的确认确认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出。危险房屋的处理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危险房屋治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者进行阻碍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指定单位代为治理等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解危鉴定结论的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立即搬出。使用人拒不搬出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出停止住用通知,要求限期搬出。逾期未搬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搬出。义务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督促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危险房屋鉴定结论后,应当对解危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未及时解危的,应当向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发出城镇危险房屋解危通知,要求及时解危。经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书面申请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实施解危。救济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安全责任人积极主动治理危险房屋,危房治理期间,使用政府提供的安置住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危房治理期间,使用政府提供的安置住房的,按该区域市场价格计收租金。经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使用人由政府提供临时安置住房的,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限期搬出,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市场价格计收租金。应急抢险原则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快速反应、统一指挥、保障有力的原则。应急抢险的处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修缮不及时或风、雨、雪等自然外力作用,以及由于非正常使用等原因导致出现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故时,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市建筑工程事故应急指挥部城镇房屋安全突发事故应急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分指挥部)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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