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20311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颁布日期:19960105实施日期:19960201颁布单位:建设部、公安部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四)因地制宜。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