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株房裁2010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申请人(拆迁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德单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C栋601号被申请人(房屋承租人):刘建明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四眼塘4栋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株洲轮船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芦淞区码头社区码头9栋2楼根据株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2007]372号、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7]007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国用[2007]第A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批准,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金碧花园项目的拆迁许可。经审查,我局于2008年2月28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3号),并同时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申请人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经查:拆迁范围内共有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8栋(分由103户承租人租住),使用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4157.51㎡,被申请人租住于其中第4栋。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被申请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其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市金帆小区提供1032套安置住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居住;双方互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差价;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将103套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安置房已交付。申请人就补偿搬迁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认为其长期租赁房屋,应当视作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享受最低居住保障,由申请人在原地产权置换55平方米房屋并不找补差价,对超过55平方米的面积愿意找补差价;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要求按实补偿,否则,将拒绝搬迁。申请人提出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不同意被申请人其他要求,双方协商未成,申请人遂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我局受理申请人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拆迁当事人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5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我局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法依约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人基本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亦应依法依约及时搬迁。本次拆迁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申请人权益,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根据该协议已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足额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履行安置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其应视为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申请人在原地另行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55㎡房屋并不找补差价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拆迁规定,且申请人不予认同,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自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共计29000元,该金额未低于规定标准,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本局予以支持。另,在被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解除租赁关系情况下,被拆迁人应将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继续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3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认定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拆迁人将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金帆小区的产权调换房屋中的3栋5010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拆迁人应当与被申请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四、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另行按实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配合做好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事宜,逾期未搬迁的,我局将申请株洲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主题词:裁决书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印申请人(拆迁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德单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C栋601号被申请人(房屋承租人):刘建明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四眼塘4栋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株洲轮船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芦淞区码头社区码头9栋2楼4根据株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2007]372号、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7]007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国用[2007]第A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批准,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金碧花园项目的拆迁许可。经审查,我局于2008年2月28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3号),并同时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申请人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经查:拆迁范围内共有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8栋(分由103户承租人租住),使用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4157.51㎡,被申请人租住于其中第4栋。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被申请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其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市金帆小区提供103套安置住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居住;双方互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差价;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将103套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安置房已交付。申请人就补偿搬迁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认为其长期租赁房屋,应当视作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享受最低居住保障,由申请人在原地产权置换55平方米房屋并不找补差价,对超过55平方米的面积愿意找补差价;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要求按实补偿,否则,将拒绝搬迁。申请人提出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不同意被申请人其他要求,双方协商未成,申请人遂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5我局受理申请人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拆迁当事人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5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我局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法依约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人基本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亦应依法依约及时搬迁。本次拆迁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申请人权益,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根据该协议已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足额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履行安置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其应视为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申请人在原地另行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55㎡房屋并不找补差价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拆迁规定,且申请人不予认同,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自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共计29000元,该金额未低于规定标准,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本局予以支持。另,在被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解除租赁关系情况下,被拆迁人应将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继续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认定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拆迁人将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金帆小区的产权调换房屋中的3栋5010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拆迁人应当与被申请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四、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另行按实补偿。6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配合做好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事宜,逾期未搬迁的,我局将申请株洲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主题词:裁决书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