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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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1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全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市、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私有房屋管理。外国籍人在本省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的登记、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方为确立。第六条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属清楚;(二)经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三)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第七条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能买卖:(一)他项权利未清的;(二)已被批准征用的;(三)买房款未清的;(四)税务未清的;(五)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六)卖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第八条买卖私有房屋的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方能生效。第九条买卖房屋者应持下列证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一)属国内居民的,卖方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居民身份证;(二)属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明;(三)买卖双方或一方不能亲自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手续;(四)代理人应持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卖方代理还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被代理人是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或认证。第十条共有房屋所有人出售其所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将其出租的房屋出售,须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共有人与承租人同时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买卖房屋的,买方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变更原租赁契约中出租人姓名的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买方是原承租人,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原租赁契约终止手续。第十一条出售属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补贴新建的房屋),应售给原补贴单位和房管机关;或按有关规定付清补贴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自行出售。出售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第十二条房屋买卖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也可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第十三条买卖房屋双方在商议价格后,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交易价格,经房地产交易所评估后,才能成交。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格缴纳税费。第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成交后,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准出租。第十七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须到当地房管机关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办理登记。房屋出租人须向房管机关缴纳私有房屋出租管理费。第十八条承租人租用其户籍所在市、建制镇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居民身份证。承租人租用非户籍所在市、建制镇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第十九条租赁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住宅用房租金最高不得高于所在地房管机关出租同类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50%。第二十条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以保障住户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应配合出租人检修房屋。第二十一条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续租的,由双方商定续租期限,也可按每期四年确定。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在契约期满前一百八十日通知承租人,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契约期满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离契约期满不足一百八十日的,应在契约到期之日起,延长租赁期限至一百八十日,延长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按前款规定期限到期后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的,双方可向房管机关申请调解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50%。第二十二条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清缴租金,按租赁契约清交房屋、设施,并将原租赁契约交房管机关注销。迁出之日,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要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契约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房屋、设施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还应负责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出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一)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二)承租人外迁、死亡,没有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有同住的直系亲属,但同居住不足二年的;(三)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住房或已购、建住房的;(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调换或改变用途的;(五)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租赁契约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与出租人按原租赁契约内容重新签订租赁契约,至原租赁期满。第二十五条出租房屋因危房修缮或重建,需要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合同,报房管机关备案。房屋竣工后,租金由房管机关以二十年至三十年回收房屋修缮或重建费用为原则重新评定。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需租用城镇私有房屋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需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契约,并将契约副本送房管机关备案。将私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房屋所有人应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后,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抵押权人收存。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姓名、地址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二)抵押房屋座落(并附图)、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的号码;(三)房屋现状及使用情况;(四)抵押贷款币别、金额、贷款用途;(五)抵押权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地点;(六)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本息归还的时间、方法、地点;(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责任;(八)解决纠纷的方式;(九)双方违约责任;(十)其他事项;(十一)日期、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房屋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第三十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作抵押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抵押权人依法可将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但租赁契约期限未满成交的,买房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明到房屋机关办理变更原租赁契约出租人姓名的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至期满。第三十一条抵押权人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前,须通知抵押人限期搬出,搬出期限自抵押人接到搬出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第三十二条抵押人用按份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的,须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用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作抵押的,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并将书面协议报房管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抵押权人可委托房屋交易所或拍卖机构处理,也可限期由抵押人寻找买主。买卖抵押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房管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一)偿付因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而支出的费用;(二)扣缴抵押房屋税款;(三)扣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四)余款交付抵押人。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追索。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的有关单据的副本应交抵押人一份。第三十五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其房屋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房屋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须按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代理人是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或认证。第三十六条房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房屋所有人追认后,房屋所有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房屋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代管的房屋,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第三十八条依前条规定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请求的,经房管机关审查属实,撤销代管,予以发还。第三十九条撤销代管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发还:(一)原房屋仍存在的,退回原房屋;(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已征用拆除的,由征拆单位按当地当时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征用单位按规定已把补偿款项交房管机关代管的,由房管机关把补偿款如数退给房屋所有人;(三)属危房经批准拆除的,补回残值;(四)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予赔偿;(五)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买下改建或扩建部分的,可折价卖给原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表示放弃原房屋所有权的,可折价收购;(六)代管期间的收支应按实际结算,互补差额。第四十条本规定所指的代管私房,不包括解放后按有关规定代管后收归公有的房屋。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除补交所漏税款和房屋交易费外,对瞒价数额予以没收;(二)擅自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者,没收多收的金额,并处以多收金额二至五倍罚款。罚没收入上缴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第四十二条因城镇私有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房管机关申请调解的,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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