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以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环境保护和法的基本理念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为背景,所形成的贯彻于环境立法和执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确定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考虑下面两个因素第一,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在环境立法中有所体现,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的描述,并且贯穿于整个环境立法之中。第二,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全面贯彻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始终,并且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之局限性。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关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各个国家的环境立法不尽相同,它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直接相关。在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体是指什么,各学者观点也不统一。在参考和借鉴了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环境保护实际,我们认为我国主要确立了如下几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公众参予原则。协调发展原则协调发展,是指为了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一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协调发展原则非常概括地阐明了环境与发展的相互关系,是环境立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确立协调发展原则的依据协调发展是维持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客观要求;只有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建立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之内,人类才能持续繁衍和生存在地球环境之中。协调发展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在于协调,即协调资源的开发、投资的方向、技术开发方向和国家机构的变化关系,以增强目前和将来满足人类的需要和愿望的潜力。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我们共同的未来》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里约宣言》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致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人类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与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维持和建立在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污染)物质最小化的条件之上。并且,人类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控制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环境的世代间衡平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基础上,美国学者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提出了具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的世代间衡平”理论,即“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代人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后代们的地球管理人或受托人。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世代间利益衡平将使可持续发展获得坚实的哲学和法律基础。当代人不仅享有为自身利益而利用地球的权利,而且担负着为后代的利益而保护地球的基本义务;未来世代则享有继承一个健康的地球的基本权利。而且。一旦世代间的平等权利得到确认,就可以更容易地保证每一代人都尽可能有效地实施其权利。世代间衡平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选择权”的原则。第二,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使地球质量其留传给未来世代时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并且其有权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质量”的原则。第三,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获取”的原则。可持续发展理论对环境法的影响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应当贯彻“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即在进行环境与资源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的环境与自然资源条件,以及考虑地球环境与自然资源满足世代间人类发展所可提供的能力和基础,并以此作为指导立法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环境立法本身就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未来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可持续发展的各项指标化为一种法律程序,并通过立法将它们确立下来,这一点看来是非常重要的。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此基础上,制订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树立生态观念,加强环境法治观念。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实现“生态周期社会”。建立未来人的代理机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指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预防的含义预防的一般意义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发生或可能发生人为活动对环境的损害。预防的含义还在于基于现实的科学知识去评价风险,以避免人类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它要求在科学的不确定条件下,应当在有关类似的损害和环境风险在没有出现之前就达成一定的措施。preventionandprecaution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依据环境问题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生态环境一旦破坏,长时间内难以恢复,甚至不能恢复。事后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费用巨大,在经济上不合算;而且对环境损害进行事后救济也得不偿失。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对它的认识也具有科学的不确定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贯彻实施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三同时制度完善环境标准加强环境监测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是指在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对于因开发资源而造成资源的减少和环境的损害以及因利用资源和能源而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等的养护和治理责任,应当由开发者和污染者分别承担。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是中国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Pay‘sPrinciple)”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也叫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污染者付费原则是西方经济学家基于“外部理论”提出的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一种意见认为污染者应支付因其污染而造成的全部环境费用,包括防治公害费用、环境恢复费用、预防费用和被害者救济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污染者应承担两项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消除污染费用包括治理污染源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损害赔偿费用,是指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的贯彻实施实施排污收费制度。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排污者和自然资源的开发者规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治理与养护责任。由污染者负担到受益者负担应当支付环境成本的人不限于污染者,还包括其他获益的人,如消费者。协同合作原则协同合作原则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重新审视原有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确立协同合作的科学依据:环境的整体性协同合作原则的表现形式国家内部各部门的协同合作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资源、能源以及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事业管理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二是各行政区划、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国际上的协同合作主要是由政府间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如联合国开发署以及环境规划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诸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发起和组织的。此外,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环境保护援助也属于环境保护协同合作的一种形式。公众参与原则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理论依据:环境公共财产理论、环境的公共信托理论和环境权理论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空气、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都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而不能视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财产”;任何人不得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作为公共财产,应当由代表全体公民意志和机构来予以管理,并且引入科学决策的方法和程序(如成本效益分析、公民参与等)。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环境这种公共财产和品质得以提高。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的实质是要建立民选的环境管理机关,即以信托的形式将本应由公民行使的管理环境资源的权力转而交由政府机关来行使,政府机关对人民负责。人民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等程序对政府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环境权理论环境权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基于环境污染损害和西方国家呼吁环境立法以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提出该理论的依据是宪法的生存权,由于传统部门法的保护法益主要是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而对于环境利益(价值)的保护则处于空白状况。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通过环境的损害而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西方学者提出了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生存权的派生权利的理论。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法律保障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法律基础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环境权或者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并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国民有享受合适环境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45条“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及其行使,由法律规定之。”——韩国宪法(1937)第35条环境立法对环境权的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节第3条在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是,从《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动产的相邻各方的相邻关系准则中包括有通风、采光这样的具体环境享受权的规定。另外,大多数教科书认为,可以从《宪法》、《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中导出维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的精神。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序法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参与环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形式。中国目前只规定了公众参与环评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但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则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