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123号《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六条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七条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第九条市、区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十三条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五条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七条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四)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二十二条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第二十三条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第四章公共交通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第二十八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第三十条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第三十一条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第三十二条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第三十三条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第五章信息交流第三十四条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第三十七条电视台播出专题节目时,应当同时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第三十九条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第四十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第四十一条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第四十四条大型旅游景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第四十五条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第六章宣传教育与监督第四十六条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环境宣传日。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第四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第四十九条残疾人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第五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第五十一条残联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残联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第五十二条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残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联。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侵占市政道路、公园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未提供必要帮助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第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