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一节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述(一)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其各种活动中,向环境排入了物质和能量而导致环境质量和构成物质性质发生变异,危害生态平衡、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二)公害一般认为,公害就是环境污染。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第24条中列举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特征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3.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四)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分类1.在环境科学上,将导致环境污染的物质分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是指由污染源直接与环境接触,进入环境而导致的污染,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并未改变。二次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的一次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变化而形成的新污染物。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二次污染物比一次污染物的污染要更具有破坏性,危害程度也更大。2.根据污染物介入环境的要素不同,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3.根据污染物的形态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和特征1.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所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包括各种对环境不利的人为活动)实施行政控制,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2.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特征(1)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所进行的综合立法,其内容涉及到对该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2)环境污染防治法与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应是互相协调与互相配合的关系,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对环境要素的保护作出规定,但它们各有侧重,两者不可偏废。(3)环境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法的一个子系统,它是由某一环境要素保护的专门单行法规及其相关法规构成的系统性规范的统一体,并非仅指某一具体的单行法。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大气污染,是指由于自然和人为的原因造成大气成分发生改变,而对人类、生物及财产带来不利影响的现象。大气污染是由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引起的。污染源有两大部分,一类是自然污染源,另一类是人工污染源。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概况早在1953年,原劳动部制定了《工厂安全卫生暂行条例》,其中对防治空气污染作了规定。1956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到20世纪70年代,我国还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在我国制定的首部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我国的煤烟型污染,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还相继发布了《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198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1987年)和《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1987年)以及《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汽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锅炉烟尘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三、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职责1、统一治理。2、科技导航。3、综合规划。4、植树绿化环境。(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1.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施征收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者实行限期治理;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2.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其次,是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再次,是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最后,是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1.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制度。2.集中供热制度。3.燃料改进制度。4.控制区制度。(四)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1.限制排放制度。2.回收利用和排放处理制度。3.达标排放放射性物质制度。4.禁限排放恶臭物质制度。5.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制度。第三节水污染防治法一、水污染的概念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我国从5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工作,1979年9月,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国家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水环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1988年国家制定的《水法》中,也对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污染作出了规定。在环境标准方面还制定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等。1995年国务院还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针对淮河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使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又向前推进了一步。三、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职责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划定重点保护区并加以特殊保护;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采取了强制性应急措施以及限期治理等。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3)禁止排放制度。(4)达标排放制度。(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第四节海洋污染防治法一、海洋污染的概念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直接用海洋污染的概念,而是用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人类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看,海洋污染物的来源主要有三类:首先是陆地污染源,其次是海上污染源,再次是大气型污染源。二、海洋污染防治立法概况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海域的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状况,国务院在1974年批准制定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我国在《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国家还于1982年4月发布了《海水水质标准》。到1982年,我国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1983年国务院又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还制定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之后相继制定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等。三、海洋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1.总量控制制度。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禁止开发制度。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