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解读河南省驻马店市卫生局吴连海13783317686立法背景一、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发展(一)历史现状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支持强大的行政权历史上,立法权和司法权统一在行政权之下直到清末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强制具有极强的效率改革开放后,依法行政成为政府的主导理念2、《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执行方式,名称有200多种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产的:查封、封存、封闭、关闭、限制或禁止使用场所、设备、设施扣押财物的:扣押、暂扣、扣留冻结存款的:冻结、暂停支付、扣留(邮政法)其他:登记保存、限价、冻结价格、扑杀、销毁、限购、拒绝入内、拒绝采访等3、没有法律救济途径规定,侵权途径只能通过信访解决(二)建立法律救济途径1、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诉讼2、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三)国家赔偿法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基本形成二、法律实施前的法律法规行政强制的状况1、72部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行政法律中,有42部没有上位法依据,其中有27部规定了查封、扣押2、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立行政强制3、地方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设立行政强制简读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一条概述(一)种类行政强制:没有立法界定的概念,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总称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二)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三)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检查、调查、监管等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生产经营场所;自然灾害、传染病暴发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金融监管和技术性监管等(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强制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三)特殊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上述一般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一)执行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1)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二)执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规定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代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三个亮点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一部法律与1996年出台的旨在遏制“乱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针对“乱审批”的《行政许可法》目的一致,《行政强制法》是“治乱滥、软”,是一部“控权法”该法有三个亮点:1、应用法律保留2、落实比例原则3、遵循正当程序亮点一:应用法律保留法律保留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法律保留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做出行政行为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行政强制法是一部“控权法”,首先是对行政强制设定的控制,从源头上规范行政强制权,避免拥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过多过滥,消除类如“七八个大盖帽围着一个小草帽”的混乱现象行政强制法是通过应用法律保留来实现对行政权设定的控制。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1项(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4项(即“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2项(即“查封场所设施或财务”)、第3项(即“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既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又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该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强调了法律保留——该法第13条内容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从而排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强制的可能亮点二:落实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的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一书中最早明确地提出比例原则,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对比例原则的内涵,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性原则三个子原则。其中,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必须有助于达成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达到法律目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故此原则也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小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避免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造成相对人权益的过度损害,故也称“均衡性原则”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该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比例原则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行政强制法落实了比例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因为与非强制手段相比,行政强制往往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带去较多的危害,该条的规定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针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于相对人的身心损害达到最小,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不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代价,都是应用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亮点三: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即正当法律程序,来源于英国成文法,其内涵则受到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在英国行政法上,经过法院解释的自然正义原则有着确定的内涵,它包含了两项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上最初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后来被移植到行政程序之中。正当程序之规定及其所蕴含的法律理念经北美殖民地人民的继受与传承,后来载入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的内涵经诸多判例、学说的阐释与发扬,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听取申辩、公职人员的回避、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以及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等都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正当程序正是通过这些具体制度设计,实现限制政府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互补性。正当程序主要适用于没有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正当程序还是检验、衡量法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准据。注重程序正义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更是缺乏。其实,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在法治体系中占有与实体同等重要的地位,程序正义可能不能直接达到实体的正义,但是它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实体的正义正当程序的精神已经融入行政强制法的某些章节和条款。该法第三、四章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属于第三章的第18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的第5项要求行政机关“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