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doc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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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三)审批意见。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计划任务书;(四)选址地形图;(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送达与其他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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