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简称“垂管单位”,具体单位见附件)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垂管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垂管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垂管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垂管单位的资产、垂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2(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七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中央财政、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垂管单位实行备案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五)负责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对与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4(六)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第十条垂管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除外)、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向上级单位、财政部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第十一条垂管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二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5(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垂管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三条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垂管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第十四条垂管单位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动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第十五条垂管单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动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第十六条垂管单位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第十七条除房屋、土地、车辆外,垂管单位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垂管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逐级汇总上报;(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6(三)财政部根据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对垂管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垂管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八条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九条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二十条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二十一条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第二十二条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三条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二十四条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第二十五条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垂管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七条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八条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九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三十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8(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三条垂管单位处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三)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四)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具体限额标准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其他各项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9第三十五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六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七条垂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八条垂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垂管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第四十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10第四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垂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产权纠纷处理第四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四条垂管单位之间以及垂管单位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第四十五条垂管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垂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主管部门、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六条垂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11第四十七条垂管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第四十八条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应与部门决算报表有关数据一致。财政部应当对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垂管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有关要求制定。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五十一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二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12反本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