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历程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该法于2002年成稿;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一审;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二审;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三审;2011年4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四审;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五审通过。一、行政强制法的宗旨与原则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对超标污染物的强制治理、对违法开采水井的强制封填、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强制取缔、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封存、对非法种植的毒品源植物的强制铲除、对霍乱病源携带者的强制隔离、对内河非法挖沙的强制停止等(一)行政强制法的宗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设定——立法行为“乱”“滥”:除法律法规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有些地方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实施——执法行为实施主体第13条;第17条;第34条;第70条实施方式实施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行政强制的原则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4条)法律优位,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有行政强制行为都要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第11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保留,即有些行政强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规定。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应当适当,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第23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45条第2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适当原则: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应当贯彻并发挥教育的功能,促进相对人更加主动自觉地履行行政法律义务。具体来说,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先告诫当事人,并通过说服教育,给予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只有经说服教育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时,才能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来谋求单位或者个人利益第7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6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4、不得谋利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行政强制法》适用的除外1.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不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本法二行政强制措施(一)概念与特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特征:不以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属于暂时性控制措施;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控制;不具有制裁性质为对人身的强制对住宅、场所等实施的强制对财产的强制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等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法》的分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1、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2、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注意:法律已有调整规定的领域或社会关系时主体实施主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主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实施程序1、一般规定2、当场执行的特别要求3、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强制措施的特别要求4、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5、冻结存款的特别程序要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权利: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一般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2、当场执行的特别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一般程序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3、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强制措施的特别要求1)查封、扣押对象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2)制定决定书与清单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4、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3)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4)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及费用: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5)查封、扣押后的处理: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1)主体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2)适当原则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3)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5、冻结存款的特别程序要求4)送达决定书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冻结的理由和依据和期限;冻结的账号和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5)期间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