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doc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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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正当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形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五条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在实体内容或程序内容上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第六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影响按时提供证据的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七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第八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九条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办理。第十条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时,提供下列证据:(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具备(或不具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职权范围的依据;(三)申请人属于(或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依据;(四)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未提出有关申请)事实的证据;(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六)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七)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依据。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填写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第十三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十四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三章提供证据的要求第十七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由关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按手印认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收据、发票、罚单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同一种物品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第十九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有声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认可;(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第二十一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二十二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勘验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按手印认可。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按手印以示证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对于没有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但有多个证据间接证明的,可视为该证据的形成。第二十四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经权威机构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第二十五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确认。第四章行政复议机构取证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认定的;(二)涉及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获取该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五)涉及山林、土地、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六)为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按手印认可。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客观公正,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第五章证据的审核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准确认定事实。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和客观过程;(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或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七)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或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提供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第三十五条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第三十六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四)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第三十七条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前款行政复议机构使用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采用。第三十八条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或定理;(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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