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1·第一章依法行政主体一、依法行政主体的名称:1.锦城街道办事处2.锦南街道办事处3.青山湖街道办事处4.玲珑街道办事处5.板桥乡人民政府6.三口镇人民政府7.横畈镇人民政府8.高虹镇人民政府9.太湖源镇人民政府10.於潜镇人民政府11.藻溪镇人民政府12.西天目乡人民政府13.千洪乡人民政府14.横路乡人民政府15.太阳镇人民政府16.潜川镇人民政府17.乐平乡人民政府18.昌化镇人民政府19.龙岗镇人民政府20.河桥镇人民政府21.湍口镇人民政府22.清凉峰镇人民政府23.马啸乡人民政府24.大峡谷镇人民政府25.岛石镇人民政府26.新桥乡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2·第二章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审核、审批)(23项)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批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3·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3.村庄、集镇内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法律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5.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审批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6.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法律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4·(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7.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8.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的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5·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9.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6·政主管部门批准。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7·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换发、补发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8·变动的;(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12.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其中途退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经当地乡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