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惠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调研作者:蒋炜作者单位:惠州学院政法系,广东,惠州,516007刊名:惠州学院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OFHUIZHOUUNIVERSITY年,卷(期):2010,30(1)引用次数:0次参考文献(3条)1.汪俊英.传统行政文化对依法行政的负面影响分析[J].学习论坛,2007(9):75-76.2.王应强.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J].学习论坛,2008(4):78-80.3.王成江.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的合法性审视[J].江南大学学报,2007(12)49-50.相似文献(2条)1.期刊论文郑良福建泉州:行政审判改革改变告官不见官现象-政府法制2009,(5)2008年以来,福建省泉州市探索行政审判改革,试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立行政审判与政府法制工作良性互动机制,改变了以前行政诉讼告官不见官现象.2.学位论文徐伟忠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2008不适用调解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存在几乎被司法实务界视为当然,不容置疑。而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案件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不得不让我们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制度产生质疑。本文本着和谐诉讼模式精神和理念,着力研究行政诉讼中能否建立这种“和谐诉讼模式”,结合司法实践从司法的视角,采用理论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基本研究方法,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主要内容和主要观点如下:第一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司法实践进行了反思。首先,着重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之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弊端,表现为立法上存在矛盾和适用上存在冲突,其次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尴尬。实践中“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且地位日显突出,但立法的缺位,使法院开展此项工作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和解和协调”,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对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和现行行政诉讼立法提出了巨大挑战。而现有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又给行政诉讼立法和实务都带来不小的尴尬与困难。第二部分分析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引入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实现诉讼目的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行政诉讼设立调解制度都是必要的。其次,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有以下的基础:1、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基础,并不违背行政权的性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在现代社会,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威权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服务与合作精神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精神。2、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经济学基础和平衡理论基础。表现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社会学基础,社会成本理论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经济学基础,平衡论是行政诉讼调解的行政法学基础。3、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司法基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有效解决纠纷,能维护司法公正,适应诉讼经济需要。4、可供借鉴的国外行政调解制度及其司法实践。国外早有在行政诉讼领域内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例和在各种行政案件中广泛适用调解的司法实践。5、我国多年变相行政调解实践为行政调解制度的设立提供了丰富实践经验。将这种变相的调解予以规范,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以说是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出现这方面问题的有效办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可以取得较判决更好的社会效果,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益处。第三部分探讨了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首先,探讨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有限原则,诚信原则。其次,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1、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是裁量性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具体主要有: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不作为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判决变更或撤消的案件及其他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裁量权的案件。2、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模式及时机把握。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法官职权主义为例外。为了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原告方自提起一审诉讼起至法院作出裁判前,随时可向法院提起调解请求,二审和再审期间同样可以提出。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次诉讼中申请调解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3、行政诉讼调审模式及调解的组织实施,认为应采取调审结合模式,且只能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主持调解。4、行政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模式及调解的期限。行政诉讼调解与判决都是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但调解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必须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期限可规定不得超过一个月。5、行政诉讼调解与撤诉的关系模式。行政诉讼调解与撤诉都是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两者并不矛盾,也不相互排斥。6、第三人参加调解问题。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来参加调解,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是否在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实体性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6、调解结案法律文书及其生效规则。认为应明文规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且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送达后立即生效。7、调解的瑕疵救济。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存在瑕疵即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法律必须建立相应的补正机制来弥补,也即建立调解的瑕疵救济制度。最后,探讨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制度的改造问题。1、认为应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证据开示的原则、范围、开示的时间和方式等。2、建议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3、完善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本文链接:下载时间: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