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第一项律师执业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执业许可项目编号:SF2008-7-4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行政许可程序:一、申请(一)申请材料: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执业申请书;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或律师资格档案;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2(1)身份证;(2)人事存档证明;人事存档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人事档案的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存档证明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如果申请人是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离退休证。(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6、近期2寸免冠证件照片2张;7、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证件材料同时提交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和原件进行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人。(二)申请材料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申请方式:申请人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四)提示: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受理3(一)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岗位及职责: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1、即时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2、补齐补正后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3、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4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三)受理时限:即时。三、审查(一)审查标准:1、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2、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3、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4、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执业。5、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6、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7、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5(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8、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二)审查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审查岗位: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四)岗位职责: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四、审核(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三)审核岗位: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四)岗位职责:6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五、决定(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三)决定岗位: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四)岗位职责: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五)结论: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六、送达7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第二项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项目编号:SF2008-7-2-1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行政许可程序:一、申请(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检索申请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申请书;2、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3、律师事务所章程;8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5、住所证明;6、资产证明;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9、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名单;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二)申请材料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三)申请方式: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四)提示: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受理(一)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9(二)岗位及职责: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1、即时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2、补齐补正后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3、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三)受理时限:即时。10三、审查(一)审查标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11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12(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