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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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第四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2第五条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3第九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第十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4(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的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十四条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五条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5第十六条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七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6(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十九条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7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四章听证准备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第二十八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8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第五章听证的举行第三十一条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9(一)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四)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五)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询问;(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第三十五条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10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应当当场宣读。第三十六条听证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调查人员发言;(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互相质证、辩论。第三十七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调查人员的姓名;(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互相辩论情况;11(八)证人证言;(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三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第三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会意见书,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理建议的意见;(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责令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12(五)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六)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第四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书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承受人的;(二)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或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三)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13(四)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六)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循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循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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