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商务局行政执法职权梳理文件附件1:行政执法单位“三定”表单位名称南宁市商务局编制性质行政编制文件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4]142号)、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南宁市商务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南编办[2006]26号)执法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内外贸、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实施细则;指导和协调全市内外贸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二)拟订全市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三)研究拟订全市商品市场、商业网点和物流配送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培育社区商业服务体系;制定加快重要配送中心和食品加工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四)参与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促进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研究提出规范流通秩序和市场规则的政策措施;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五)负责全市商贸流通业、副食品业、餐饮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的行业指导和宏观管理;负责牲畜屠宰、酒类业、成品油、冷藏业、典当业、拍卖业、美容美发业、租赁业和旧货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的营销工作。(六)负责会展业的行业管理;指导协调与监督市内各种经贸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经贸洽谈会和招商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市由政府、行业部门组织的有一定规模的国内外商品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活动。(七)负责全市外贸市场多元化发展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抓好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建设。(八)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商品目录及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分析全市国内外两个市场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全市进出口商品计划(包括重点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进出口计划);负责全市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的初审。(九)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加工贸易政策,负责全市加工贸易业务的许可审批和管理,指导协调出口加工区工作。(十)贯彻执行国家的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贸易政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研究制订全市促进对外贸易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和边境贸易(含互市贸易)政策,协调和管理全市边境贸易工作。执行国家口岸工作政策法规,负责南宁口岸规划、管理工作。(十一)负责协调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研究制定商贸流通业加快技术进步和推进信息化的改革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交易会。(十二)研究、宣传WTO规则和区域合作相关政策;组织协调全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实施及其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十三)参与拟订全市各类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管理出口加工区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发展资金的管理。(十四)拟订全市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依法核准企业(组织)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申报(金融类除外)并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管理国际无偿援助事务;归口管理对外援助有关事务。(十五)负责协调中国—东盟博览会有关工作;研究拟订我市利用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遇,扩大与东盟国家经贸合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和承办有关经贸交流活动事宜。(十六)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联系和协调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驻邕商业代表机构的业务;协调处理相关涉外商务事务。(十七)负责全市商务出国(境)团组的有关审核事项;组织商务出访考察活动,承办与商务业务相关的外事接待。协助外派我市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代表机构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市内贸外贸学会、协会工作。(十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内设机构名称(17个)1、办公室;2、人事教育科;3、计划财务科;4、国际经济合作科;5、对外贸易科;6、加工贸易科;7、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8、商贸改革发展科;9、市场运行调节科;10、商贸行业管理科;11、现代物流及会展科;12、流通经济秩序管理科;13、政策法规科;14、市场体系建设科;15、科技发展与信息化科;16、口岸规划科;17、口岸管理科。核定编制数80实际编制数满编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名称(1个)1.南宁市家禽屠宰管理处核定编制数44实际编制数满编附件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单位名称南宁市商务局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主体法律依据条款1、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2、《广西自治区酒类流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5、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6、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7、商务部《成品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名称南宁市家禽屠宰管理处主体性质受委托组织主体法律依据条款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4]142号)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南宁市商务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南编办[2006]26号)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宁市家畜屠宰管理处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南编[2008]8号)附件3: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商务局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发布日期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03.1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2003.08.27行政法规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12.19(2007.12.19修订)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1.31部门规章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11.07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2.93成品油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11.15地方性法规1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8.12.302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4.06.03附件4: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商务局一、行政许可(共三项)(一)酒类零售、批发许可证法律依据: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2、《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