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八:债权人会议引例2000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并且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问题:1.第一次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处理中有几处不合法的地方?新旧立法比较主要修改要点:1.关于债权人会议组成成员的表决权,新法与旧法有所区别。2.在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上,新法增加了必须“有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的规定,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3.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法较旧法增加了八项职权的规定4.关于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的期限,新法与旧法不同。5.新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职权行使上的权限和处理,旧法对此没有规定。6.新法增加了关于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的规定,即“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一、新、旧立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一)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第13、14、15、16条(二)新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第59、60、61条二、对新、旧立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规定的评析(一)新法明晰了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属性。新《企业破产法》基本上明晰了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单从理论上讲,对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有如下几种主要学说: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2.事实上的组织说3.自治团体说4.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5.法人说(二)新法构建了债权人代表制度。债权人代表是否属于必设机构?各国对此有三种做法:一是必设主义。英、美、法、意各国采此立法原则,我国台湾破产法也持同说。二是选择主义。日本采此原则。三是法院任命主义。德国采此原则。(三)新法确定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与表决权的分配。无论何种债权人,若其享有并行使表决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间内,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其二,该债权已按破产程序加以证实。因此,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就其债权的存否或其数额持有异议,法院则应首先就此异议作出裁决(四)新法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体与参加人员。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体是决定破产程序属于自治主义或者官治主义的重要参照因素。从现代破产法的规定看,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法院召集主义。二是法院和会议主席并行召集主义。三是破产管理人召集主义。(五)新法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其步骤设定。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3.开会的时间和地点。4.参加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5.表决程序。6.复议程序。7.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六)新法界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构成。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外来概念。在英文国家,其表达语汇通常有两个,即“thecreditorsmeeting”和“Thecreditors’meeting”。翻译起来,前者为“债权人会议”,后者则应为“债权人的会议,这两种译法恰好标明了债权人会议的双层含意。其一,债权人会议可指由债权人构成的程序组织,它属于集合的、静态的范畴。其二,债权人会议亦可指由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集合性程序活动.它属于具体的、动态的范畴。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是这双层含意的结合,其侧重点随使用的事实情境有所差别。国外立法考察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体例并不尽一致概括地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其一,只规定债权人会议,此外再不设诸如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机构。我国原《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这种模式。其二,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规定由部分债权人形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破产法采此做法。其三,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在此之外另起炉灶,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债权人代表”,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自始至终参加破产程序。法国198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乃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择采“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其四,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既肯定债权人会议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而且还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这一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常规性、日常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同均采之。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取的这样模式,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基础之上,又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行使日常性的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案例应用(讲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