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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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诉讼法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四日全文修正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二十九条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十日全文修正三十条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一条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布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三十四条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全文修正三百零八条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第一编总则第一章行政诉讼事件第一条(立法宗旨)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第二条(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条(行政诉讼之种类)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第四条(撤销诉讼之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第五条(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第六条(确认诉讼之要件)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第七条(损害赔偿或财产给付之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第八条(给付诉讼之要件)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九条(维护公益诉讼)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第十条(选举罢免诉讼)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准用诉讼有关规定)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第十二条(民刑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之关系)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一节管辖第十三条(法人、机关及团体之普通审判籍)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第十四条(自然人之普通审判籍)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第十五条(因不动产而涉讼之管辖法院)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第十六条(指定管辖之情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一、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第十七条(管辖恒定原则)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第十八条(准用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第二节法官之回避第十九条(法官应自行回避之情形)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公务员惩戒事件议决者。五、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六、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第二十条(准用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十六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第二十一条(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规定)前二条之规定于行政法院之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第三章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第二十三条(诉讼当事人之范围)诉讼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参加诉讼之人。第二十四条(被告机关(一))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第二十五条(被告机关(二)受托团体或个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第二十六条(被告机关(三)|直接上级机关)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第二十七条(诉讼能力)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前项规定于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八条(准用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第二节选定当事人第二十九条(选定或指定当事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为前项选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诉讼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第三十条(更换或增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于选定当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后,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之。行政法院依前条第二项指定之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职权更换或增减之。依前两项规定更换或增减者,原被选定或指定之当事人丧失其资格。第三十一条(选定或指定之人丧失资格之救济)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第三十二条(应通知他造当事人)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指定及其更换、增减应通知他造当事人。第三十三条(选定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限制)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经原选定人之同意,就其诉之一部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四条(选定当事人之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第三十五条(为公益提起诉讼)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前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前二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证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社团法人或第二项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第三十六条(准用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第三节共同诉讼第三十七条(共同诉讼之要件)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二以上机关共同为之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为其所共同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种类之原因者。依前项第三款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诉讼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务所、机关、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为限。第三十八条(通常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第三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第四十条(续行诉讼权)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第四节诉讼参加第四十一条(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二条(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诉讼)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前二项规定,于其它诉讼准用之。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第四十三条(参加诉讼之程序)第三人依前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一、本诉讼及当事人。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三、参加诉讼之陈述。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第四十四条(命行政机关参加诉讼)行政法院认其它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第四十五条(命参加之裁定及其程序)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四十六条(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之地位)第四十一条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四十七条(本诉讼判决效力之扩张)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第四十八条(准用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第五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第四十九条(诉讼代理人之限制)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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