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7、《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二、行政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1999.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1995.01.0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大1986.10.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国人大2002.1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8.0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全国人大1996.1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1989.12.26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1992.11.07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全国人大1989.12.26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9.01.01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9.01.013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0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05.19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07.20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03.26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02.27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02.12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02.121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02.121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4.04.011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04.291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07.01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2004.03.01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国务院1989.05.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10.01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01.011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993.08.0119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2005.09.03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12.012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2.20地方性法规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人大2000.12.012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省人大1998.01.0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省人大1994.02.26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省人大1998.05.015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省人大1996.07.016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省人大2000.12.01部门规章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2004.05.01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03.02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03.02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1.07.25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08.01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07.01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04.28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2002.01.01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03.0110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03.0111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3.03.021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01.031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03.011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1995.05.0415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03.0216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2.7.2917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2001.07.2118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05.0119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1.919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4.06.0120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4.06.0121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1997.01.0122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局1995.07.0123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1997.07.222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技监局1997.08.06政府规章1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省政府1997.05.132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1999.07.133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4.09.304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09.295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2004.12.016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2004.07.07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16项)1、采矿权设立、变更、延续、注销许可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④《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⑥《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2、探矿权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的审批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3、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7项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法律依据: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