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经行政院第二八0五次院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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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經行政院第二八0五次院會通過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草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草案立法總說明近年來企業全球化發展極為快速,國際間貿易活動因市場開放,使企業得以突破國界限制,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原料、人工、技術、儲運及配銷,分別在不同國家進行且緊密串聯,每一階段都可以追求低廉而有效率之提供地,然後安排最佳路徑達成整體營運、及時管理效果,此即經濟學上最適資源配置狀態。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國家與國家間也如同企業般高度競爭,以自由化營造國際貿易之無障礙空間,才能掌握跨國產銷營運之脈動,一方面國家在國際經濟轉型趨勢中可免於被邊陲化,另方面則幫助國內企業走向全球佈局營運,解決產業外移所造成經濟空洞化問題。跨國營運活動障礙,主要為貿易管制法令之限制、額外增加租稅負擔,以及國與國間貨物流通時效性問題。為同時解決三大問題,國外發展出自由貿易港之觀念,劃設特定區域作為開放度最高之經濟區,甚至將自由貿易港視為境外之地,以特別立法排除國內法令之適用,尤其是關務行政及課稅領域防線之調整,另輔以儲運作業效率及深層次產製加值等功能,使自由貿易港麻雀雖小五臟俱全,滿足供應鏈之各種需求。目前世界上有六百多個自由貿易港,遠自荷蘭、美國、杜拜,乃至鄰近之新加坡、香港、大陸、日本、韓國及菲律賓,都有自由貿易港或類似之貿易經濟區,且皆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說明了實施自由貿易港之具體成效,以及我國推動自由貿易港制度之迫切性。臺灣地理處於歐美與亞太地區連接之橋樑地位,具有海、空轉運便利之優勢,與新加坡、香港及上海等重要鄰近港口相較,臺灣與亞太地區主要港口及西太平洋主要城市間之平均航行時間最短,且有高科技產業技術與及研發能力,通關行政作業亦甚為進步,如再結合國外自由貿易港之功能設計,當可創造物流轉運及高附加價值加工之利基,充分提升臺灣之國際競爭力,實現全球運籌中心之政策目標。除了因應國際經濟環境之改變外,我國所特別之政治因素,因戒急用忍之鬆綁,以積極開放、有效管理取代,可使推動自由貿易港之困難減輕許多。特別是在兩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彼此經貿往來勢必日趨頻繁,如仍固守隔離之立場,將徒使外商望之卻步,故兩岸間貿易流通之自由,應是設置自由貿易港成效之關鍵因素,自由貿易港如能成為未來兩岸全面貿易之試點,將更具前瞻開展之意義。自由貿易港既為國外所先實施,規劃設計時自應先參酌國外之經驗,擷取可採之優點,始足迎接鄰近自由貿易港之挑戰。經比較前述國家地區實施自由貿易港之情形,固可歸納出許多共同或獨有之特色,惟因各國原來國際貿易之法制頗為不同,尚難直接援引為我國建立相關法制之用。事實上我國自早期陸續發展設立之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目前積極籌劃中之貨運園區等專業經濟區域,彼此間雖目的作用有別,惟如將各經濟特區之功能結合,擴大境外航運中心之運作,並重新檢視曾推動而未實施之經貿營運特區構想,即相當於自由貿易港之精神,再納入國外自由貿易港之特點,當可建構出我國自由貿易港之理想藍圖。又因架構形成源自各種制度之整合,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如分別修法以配合產生自由貿易港之法源,非但時效上顯有困難,且可能造成法律體系之混淆,參照國外亦多以制定專法之方式實施,爰以制定特別法之優先地位,畢竟其功。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依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財經小組第三十九次會議結論,積極籌畫規劃完成經貿特區、自由貿易區可行性評估報告,確立自由貿易港區為未來全球運籌發展計畫之主軸。具體之構想,為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貨物流通及商務活動,以廠商高度自主管理使政府行政管制低度化,且區內除組裝修配等簡易加工外,尚可進行深層加值之製造活動,而自由港區之管理及服務,則採單一窗口統籌運作。又為便捷貨物運輸及區域管制,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地點應以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管制區域內或毗鄰之封閉區域為限。至於直接攸關自由貿易港區吸引力或排斥力之租稅問題,在課稅之觀念上亦有調整之必要,尤其是世界貿易組織自由化與國際化之規範下,租稅所形成之障礙將是首要須予解決之問題。國際企業在自由貿易港區營運活動之賦稅觀,重點不在於直接創造多少稅收,而應著眼於與國際企業保持密切互動所隱含之商機及其他附隨利益,以往財政收入導向之租稅政策,應更新為增進國民經濟之課稅思想,例如吸引投資、技術移轉及創造就業機會等,以吸引經濟活動充實稅基來完成財政收入目標,自由貿易港區內有關租稅之豁免措施,應認為原於國外自由貿易港之營業本非我國課稅所及範圍,該營業移轉至我國自由貿易港不應增加其稅賦,以保持租稅之中立性,故自由貿易港應定位為免稅區,而免稅係為避免租稅造成競爭上之障礙,並非積極之租稅優惠。綜前論結,為建立簡化貿易通關程序,貨物可以自國外迅速入出自由港區,以風險管理機制取代大部分之通關申報查驗,同時賦予廠商自主管理及主管機關之高度稽核權,放寬境外商務人士入境之限制,以及自由港區內可進行深層次之加工製造等目標上。又為便利自由港區事業完成營運上各項行政程序,自由港區係以專責之單一全功能窗口,由各行政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聯合服務。爰擬具「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草案,分為總則、港區之劃設及管理、貨物自由流通、港區事業自主管理、租稅措施、入出境及入出區之許可、罰則及附則八章,計三十七條,其要點如次: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二、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三、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及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設置。(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四、劃設編定為港區之要件及程序。(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五、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職掌與各行政機關之配合。(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六、自由港區事業入區營運許可之申請。(草案第十二條)七、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之例外限制。(草案第十三條)八、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通關申報。(草案第十四條)九、自由港區事業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十、對自由港區事業之稽核及存貨盤點。(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十一、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設備者免稅。(草案第十八條)十二、自由港區貨物或勞務銷售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稅。(草案第十九條)十三、非銷售目的輸往課稅區定期復運回自由港區者免稅。(草案第二十條)十四、委託加工之限制條件。(草案第二十一條)十五、自由港區貨物輸往保稅區依保稅貨物規定徵免。(草案第二十二條)十六、供營運用途之銷售,其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草案第二十三條)十七、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用途者應補徵稅捐。(草案第二十四條)十八、自由港區事業廢止營運之處理。(草案第二十五條)十九、外籍商務人士之入境許可程序。(草案第二十六條)二十、入出港區之人員與車輛貨物之管制。(草案第二十七條)二十一、違反貨物進儲及通關申報之處罰。(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二十二、違反自主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二十三、商務人士入境申請不實及違反人車入出港區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二十四、私運貨物、漏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章名第一條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貨物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二、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備料、生產、發貨及市場配銷等整體產銷環節形成串聯,以達整體營運規劃與及時管理之目的,並降低營運成本。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為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避免在鄰近地區國家中邊陲化,有必要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對於港區內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第二條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一、規範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原則上本條例優先適用,例外於法規競合時採從優原則。二、本條例係規範自由港區特定功能所需之機制,未特別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三、隨著貿易、經濟政策之發展,將來如有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為使自由貿易港之功能得持續充分發揮,應使其得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爰設但書之規定。第三條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本條例使用名詞用語應予界定其意義,以資明確。一、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示或技術服務之事業。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經自由港區事業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之人士。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二)土地與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區域者。(三)土地與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二、第一款規定自由港區為經行政院核定適用本條例規定之自由貿易港範圍內之區域,並揭示自由港區應位於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之地區。另於第五款界定「毗鄰」之定義。三、第二款界定自由港區事業之營運範圍,以配合實施本條例有關貨物自由流通、事業自主管理、人員入出自由港區及稅捐徵免等規定。四、除自由港區內之工作人員外,其他自國外進入港區或自境內其他地區進入港區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士,本條例訂有落地簽證及進入許可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對商務人士予以定義。境外商務人士入境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自由港區事業之申請後核轉外交部或內政部辦理,境內商務人士則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進入自由港區。五、除第二款列舉之事業為實現自由港區主要目的所必要之自由港區事業外,自由港區內尚須周邊之支援性及輔助性事業,例如裝卸、打拆盤、承攬運送、報關服務、金融、餐飲、旅館等事業,為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俾資與自由港區事業區別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四條行政院得設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自由港區發展政策、自由港區劃設案件、跨自由港區業務協調,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重要事項。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發展政策、自由港區劃設申請案件、跨自由港區業務協調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行政院設置之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二、配合政府組織再造及機動組織功能,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應由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外交部及陸委會等有關部會首長組成,並由行政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屬任務編組之性質,而非常設之正式機關組織。三、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為幕僚性質之任務編組單位,其依本條例及行政院指定審議事項,應於審議後將審議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完成行政行為之程序。第五條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之同意。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內一般行政事務,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主管。另考量管理之一致性,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層級,定位為各部會之一級機關。二、經申請核准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後,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選擇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自由港區如為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範圍,行政院得核定現有之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理機關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三、其他經劃設為自由港區之貨運園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工業區等,行政院得核定該等特區之原有管理機關為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四、至於其他毗鄰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公、私有土地,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則由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現有之國際機場、國際港口管理機關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五、第二項明定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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