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主要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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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行政监察法》改在哪里突出了亮点但也有不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我国《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如监察部负责人所言,“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的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成为必要。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一、此次修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一)监察对象分为四类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完善了举报信息制度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三)监察机关“纠风”新责经过多年行政监察实践,对行政主体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全面履行监察职能的主要方式。据此,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职责。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此次修改增加了监察机关承担政务公开、纠风工作的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四)对监察机关权限进行了调整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只要涉及有关行政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机构都应当予以协助,没有例外。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1、“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2、“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增加一条规定,作为《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二、这次修改,新修改《行政监察法》亮点突出,监察力度进一步加大。主要体现在:亮点一,进一步明确了行政监察对象,扩大了行政监察覆盖面。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行政监察对象范围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适应形势需要。新《行政监察法》增加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从是否从事公务事物管理活动来确定监察对象,更加科学。亮点二,行政监察方式更加明确,行政监察更加透明。现行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在10多年的行政监察实践中,各级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新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新《行政监察法》增加了两项职责,即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政务公开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为了使这一规定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新《行政监察法》增加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将“监察信息公开”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职责来确定,上升到法律高度,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有重要的作用。亮点三,举报人得到法律保护,提高举报积极性举报人得到报复,是举报人最为担心的问题。这次修改对于保护举报人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6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增设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举报相关腐败问题的积极性。亮点四,规定了监察人员交流制度,加大监察力度。为加大行政监察力度,新《行政监察法》进一步完善了派出监察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体制。将第8条第2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对于修改的意义,正如屈万祥所言:“这样的修改使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更符合实际,也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好,更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进一步加大了监察力度。三、行政监察法的修改,改得好,但也有些还有些不足不可否认,在行政滥权与腐败成风的当今,修改《行政监察法》不但很有必要,而且也彰显出了执政者善于学习和勇于纠错的执政智慧和执政能力。不过。美中不足的是,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却并没有把所有行政机关的公务员都纳入到《行政监察法》的监察之中。换言之,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均不属于《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对象。详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平心而论,《行政监察法》虽说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的法律,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具象的行政行为都是由所有的公务员来实施的。所以,与其说《行政监察法》是对行政机关进行监察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行政机关的所有的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的法律。那么,问题来了,为啥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就不受《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呢?其实,在本次《行政监察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关“把所有公务员都纳入《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的呼声,都是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而来的。但遗憾的是,最终未被采纳。试想,在当今的行政滥权与腐败成风现象中,又有多少不是与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无关的呢?尤其是不少的大案要案更是与其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有意不把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纳入为监察对象的话,不客气地讲,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的公信度必然会大打折扣,尽管在文章开头多数人对其有所好评,但却难掩公信度大打折扣的可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由此不难看出,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均符合该规定,都属于公务员,岂有不受《行政监察法》的监察之理?更何况这些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往往都具有行政行为的决策权,而非泛泛之辈的公务员。因此,虽然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也表现出了依法治国的某种进步意义,但是,对于不能够监察所有公务员的《行政监察法》也的确让人有些困惑不解,也不知下一次再修改的时候会不会得到彻底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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