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昆明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我市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市、县(市、区)水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章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适用标准不当的;(六)违反“三步式”执法程序的;(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八)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九)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六条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第八条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五)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条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七)违反回避规定的;(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第十一条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四)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五)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六)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八)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九)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十)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十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十二)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二条市水行政机关对县(市、区)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四)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二)通报批评;(三)责令离岗培训;(四)调离执法岗位。第十八条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三)干扰、阻碍、抗拒责任追究机关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二十一条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责令离岗培训;(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第二十六条各级水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追究责任的;(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第五章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机关是本级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细则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第三十条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构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被追究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