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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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行政不作为※-1-一、行政不作为1、【案例标题】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终审日期】1995.6.28【调解日期】【全文】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原告:王宗孝,男,1930年5月5日生,连云港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墟沟仓库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墟沟镇海棠路前进巷16号。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胡士斌,局长。1992年至1994年间,王宗孝前邻韩学仁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cm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为此,王宗孝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宗孝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宗孝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间,王宗孝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学仁送达了《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宗孝送达。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原告王宗孝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学仁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学仁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94(144)号《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文送达韩学仁。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而不予强制执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规划局系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行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本案原告认为其前邻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筑楼房而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而且在违章建筑责任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2-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宗孝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问题: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本案中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2.都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行政不作为※-3-2、【案例标题】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终审日期】1996.04.23【调解日期】【全文】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原告:汤晋,男,36岁,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管其才,局长。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晋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4-限。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4月23日判决:责成被告当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汤晋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承担。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问题: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2.都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本案中物资局是否有权对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违法处理?若物资局进行处理,其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行政不作为※-5-3、【案例标题】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终审日期】1997.9.1【调解日期】【全文】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原告:刘秀兰,女,1945年10月16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成,局长。刘秀兰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2楼公房内。1993年初刘秀兰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一违章棚厦13.94平米。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距刘秀兰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足1米,为此刘秀兰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1994年先后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28日对高杨以(95)012号下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受处罚人高杨将北侧棚厦与主楼断离,棚厦南墙距住宅主楼北墙面间距为1米,房檐距住宅主楼最近点不得小于0.8米,要求15日内完成”,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杨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皇姑区规划局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在法定三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问题未解决,事后刘秀兰仍继续上访。1997年3月刘秀兰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高杨的违章建筑,为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刘秀兰申请处理之事告之高杨。1997年5月4日高杨按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自行将与主楼相邻的违章违房拆除1米;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于1997年6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秀兰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其楼下高杨家的违章建筑。被告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其于1995年9月28日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处罚决定,且在1997年5月4日受处罚人已按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将与主楼邻接的违建房拆除缩短1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两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6-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于1997年9月22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问题: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2.本案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原告在1997年3月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告依法对高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什么?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行政不作为※-7-4、【案例标题】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终审日期】1998.10.28【调解日期】【全文】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启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平,溆浦县司法局桥江司法所所长。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法定代表人:贺继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洪,溆浦县邮电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请“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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