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一)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律依据: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2、《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3、《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2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4、《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5、《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统计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7、《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二条“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不设立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8、《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区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9、《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0、《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11、《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12、《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3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二)广州市民政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3、《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9、《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10、《关于全省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粤民基〔2004〕26号)第二款4“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保留地级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婚姻登记机关13个(即保留广州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婚姻登记机关设置)。”11、《关于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工作的意见(暂行)》(粤民基〔2005〕16号)第二部分第(一)项“婚姻登记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确认。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民政部门直属的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是该级人民政府。”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1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1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15、《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须跨省接领的,由省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按规定办理;省内各市之间接领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市范围内接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1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17、《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518、《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19、《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20、《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21、《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地级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县级边界线由各地级市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毗邻地级市、毗邻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22、《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23、《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24、《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25、《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