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名称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江西省民政厅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江西省移民办公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江西省边界管理办公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江西省救助管理站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江西省收养服务中心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施行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1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7.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1.1行政法规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1995.1.252《罚款决定与罚款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1.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2.12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7.9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6.29-2-(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施行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11.4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54.12.3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4.1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0.25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10.253《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6.1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8、15《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1980、6、4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1987.12.137《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务院、中央军委1999.12.138《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10.139《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410《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2005.7.11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3.1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10.113《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10.11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85.1.1515《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1986.1.2316《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17《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2.318《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7.211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2003.8.12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2006.9.1地方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省人大常委会1995.2.1-3-性法规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4.10.24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02.11.1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5.12.20部委规章1《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部1999.12.232《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民政部2004.7.13《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1993.10.18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2.28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2000.1.19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4.6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2000.11.10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2001.7.309《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2005.6.110《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2006.1.1211《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民政部2006.1.1212《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政部1999.9.1713《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民政部等13部委1993.7.131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2004.6.2115《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政部1999.12.2816《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民政部2000.5.2417《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2004.11.518《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2007.7.3119《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1995.7.2020《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民政部1988.5.2721《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1988.5.2822《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民政部、总后勤部89.11.172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1990.9.124《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民政部、总政治部1981.10.125《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2826《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5.12-4-27《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1828《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10.129《婚姻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2006.1.2330《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6.1831《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民政部2005.6.2832《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政部等4部门1989.8.173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2.313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2005.9.1935《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2.8.2536《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政部等8部门1993.3.3037《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政部1998.9.1638《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2003.8.139《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999.5.2540《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1999.5.254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民政部1999.5.25省政府规章1《江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11.102《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002.10.13《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1999.1.1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2008.3.15《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3.16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省政府2008.4.1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全国人大1984.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5.15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1992.1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11.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9.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10.19《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1994.8.23-5-三、行政执法行为执法类别事项法律依据行政许可(共6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13、16、20、21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15、16条地方性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6、8、15、16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公墓审批《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行政处罚(共36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2项、第33条第2款-6-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4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6项、第33条第2款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第33条第2款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3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准的,予以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2款-7-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第25条第2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2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4项、第25条第2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第25条第2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