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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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工作情况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现将我区2010年以来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运行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名单。我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同时兼任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附件一)二、协调机制的相关制度文件:见《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附件二)三、上半年协调执法争议的经验做法:(一)明确组织机构。区政府下发文件,调整了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区长王福山担任组长,常务副区长曹国安及主管法制的副区长刘祺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任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协调本区行政执法工作。(二)调整区长分工。为了便于协调执法争议,我区调整了区长分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同时分管我区大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便于协调行政执法部门。有了主管领导的统一指挥,使各相关部门间互相协作、有效协调各部门执法行为,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三)执法争议协调事项。2010年上半年区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我区两起行政执法争议案件,一件是查处非法开设幼儿园案件,区教育局和工商局对查处非法开设幼儿园案件有不同认识,均认为对反为执法主体,经过区法制办协调,确认以区教育局为执法主体,其他部门配合执法。再有一件是为配合全国开展的问题奶粉清查,区法制办协调药监局、区卫生局、区工商局、区质监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查处问题奶粉案件。经过协调,两起案件的处理均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四、当前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的争议事项、涉及部门和协调的难点:一是个别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观念与方法落后,依法行政意识淡泊,为民服务意识不足,执法能力与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二是个别部门的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三是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缺乏层级监督。五、解决行政执法争议、形成执法整体合力的意见和建议:近年来,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反映了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反映了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我们认为首先,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争议的产生,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坚持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其次,建立统一的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通过协调、沟通、指导、监督等形式,对行政争议提早发现、提早解决,最好建立争议案前解决机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大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力度,坚决建立各级法制监督机制,做到对执法行为多层次、长效性的监督。同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能力的培养。河东区政府法制办2010年8月17日附件一:关于调整河东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鉴于人事变动,根据工作需要,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河东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人员名单如下:组长:王福山副组长:曹国安刘祺成员:王占勤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任俊胜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刘文义区发改委主任张立生区信访办主任史洪振区财政局局长张庆岩区审计局局长李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戚建平区监察局局长魏东区司法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同时协调本区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政府法制办,办公室主任由任俊胜兼任。附件二: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东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五)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第三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制度:(一)一个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的争议;(二)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三)行政执法单位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依法行政;(二)维护法制统一;(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四)提高行政效率。第五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争议各方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公函;(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章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第八条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单位。第九条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单位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单位,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区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第十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意见。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第十二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单位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单位采取临时措施。紧急情况下,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第十四条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的一致意见。《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区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第十五条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第十六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第四章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第十七条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执行。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第十九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第二十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单位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向区政府报告,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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