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浙水政〔2012〕3号。《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于2012年3月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切实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加强水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水事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开展水政监察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行政许可项目实行许可机关监督检查和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进行管理。省级许可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机构负责其承办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许可的项目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监督检查的责任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行政许可项目的检查,及时了解相关责任机构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和水政巡查中发现的被许可人不按水行政许可决定实施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第四条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实事求是、高效廉洁、诚信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廉政教育、资格考试,认真履行监督责任。第六条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复意见)应当在送达被许可人时,同时告知有监督检查任务的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接到决定书(批复意见)后,应当及时确定跟踪该许可项目检查的责任人员和具体要求。第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项目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省级许可的事项,有关责任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频率及要求,建立监督检查情况交办和报告制度,掌握许可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第八条对于实施情况复杂、专业技术强、检查范围广、检查频率高的许可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水利专业资质的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委托机构在首次履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第九条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出具相关证件。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一般采用实地踏勘测量、查阅相关书面资料或原始记录、检测仪器设备、现场检查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及安排、被许可人自检等方式。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采用拍照、录像、收集相关资料等手段,保留证据,并如实填写监督检查情况表,有关检查人员应当签名。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条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水行政许可决定(批复)中的各种要求、法定义务以及补救措施的落实情况。具体为:(一)涉河建设项目的检查重点(1)主体工程涉河部分的位置、界线和标高及实际占用水域的情况;(2)施工期间临时设施建设占用水域的审批及执行情况;(3)工程建设对水系及堤防(护岸)的影响及整改措施;(4)汛期应急度汛方案编制及执行情况;(5)水域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或占用水域补偿费缴纳情况;(6)许可批复中的其他要求。(二)水土保持项目的检查重点(1)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2)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情况;(3)水土保持投资列入工程总投资的情况;(4)施工合同对水保设施建设的要求,监理合同对水保设施建设的内容;(5)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6)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质量与水土保持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相符性;(7)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临时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8)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事项、监测报告;9)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时的相关手续履行情况;(10)已完工项目开展验收准备工作情况;(11)与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三)取水许可项目的检查重点(1)取水单位的取水情况(取水方式、取水地点、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2)取水计量设施、取水实时监控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3)计划用水执行情况;(4)节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5)退水水质监测及退水水质情况;(6)水资源费的缴纳情况;(7)取用水影响补偿措施落实情况;(8)与取水管理相关的其他情况。(四)河道采砂许可项目的检查重点(1)采砂作业的范围和方式;(2)采砂作业对水系及水质的影响及相应措施;(3)实际开采的数量及时间安排;(4)采砂对堤防、桥梁等建筑物的影响及措施;(5)采砂作业安全标识及度汛措施;(6)许可批复中其他相关要求。其他许可项目根据实施情况而定。第十一条对于线型分标段的建设项目,在征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各标段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学习相关专业知识,明确许可事项的具体要求,提高被许可人的自检能力。第十二条对于影响较大的涉河建设项目和水土保持许可项目,水政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许可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现场勘查、论证分析等活动。大型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分部工程的施工放样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机构的人员参与,并对该工程在实施阶段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向施工单位发出告知单。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凡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应当会同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许可人不予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机构将相关材料移送水政监察机构,由水政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办理,或交办给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资质、资格的被许可人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签字后归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应及时向许可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图纸、监督检查登记表等相关资料。逐步推进水行政许可实时监控系统建设。尚未开通实时监控系统的市、县,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已开通实时监控系统的市、县,可直接将相关资料录入实时监控系统。第十六条我省水政监察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根据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巡查工作。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水政监察巡查(以下简称巡查)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1、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2、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水、设置拦河障碍物,向河道、湖泊倾倒废土、垃圾、排放泥浆等行为;4、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5、擅自设置或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6、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情况;8、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9、相关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10、水事纠纷的争议标的;11、其他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的情形。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基层巡查网络,充分发挥水政监察中队和乡镇、村水政协管员的作用,做到巡查全覆盖、高时效。第十九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所管辖区域水事活动的特点,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和月度巡查计划,确定巡查的内容、范围、时段、频次和责任人员等,年度巡查计划应报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备案。第二十条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探索利用科技化手段,在重要河段、区域或河道保洁船、水政巡查船安装实时监控设施,通过相关信息传输,提高巡查效率,获取执法证据。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巡查工作。为巡查活动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勘测等设备,并按财政规定给予巡查人员相应的执法津贴、人身保险等。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区域之间联合巡查机制。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项目,应适时进行省、市、县三级或市、县二级联合巡查;对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情况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与城建、国土、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联合巡查;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可实行区域之间的联合巡查。巡查活动可以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第二十三条巡查活动中,必须有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统一标识,持证上岗,并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应加强水法规宣传,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第二十四条巡查活动实行实时记录制度。参加巡查的水政监察人员应按照《浙江省水政监察巡查记录表》的要求,每次巡查必须有详细的方案记录及现场照片,经巡查人员和机构负责人签名后,录入电子文档备案。涉及省级重点监察区或者省级许可项目的巡查记录,应将巡查记录报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省水政监察总队将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第二十五条发现有以下情形的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水政监察总队。(一)发生10人以上因水事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械斗事件;(二)发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且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水事纠纷;(三)毁损重点水工程、非法占用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四)擅自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擅自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擅自在大中型水库中取水、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取用地下水;(五)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且涉及破坏水土保持植被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弃渣5000立方米以上;(六)毁坏国家重要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等行为。第二十六条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对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水政监察巡查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责任机构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省级许可事项审查的责任机构根据《浙江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市、县二级负责审查的责任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