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处罚第一部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有关规定,使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使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其中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二、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三、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行为:(一)航运公司不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或者航运公司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但没有明确其岗位职责;或者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二)航运公司没有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三)由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没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建立了体系但没有保持体系的有效性(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没有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罚对象:航运公司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法行为: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罚对象:受托航运公司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部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执行标准: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二、违法行为: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执行标准: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三、违法行为: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执行标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四、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执行标准: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违法行为: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罚对象:船舶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法行为: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对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执行标准:撤销检验资格三、违法行为: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违反规定:《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处罚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处罚对象:游艇执行标准: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三部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执行标准: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二、违法行为: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对象:船舶执行标准:没收船舶三、违法行为: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对象: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执行标准:吊销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对象: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执行标准: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罚对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执行标准: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下列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2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罚对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法行为: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