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管理局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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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理局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局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办理活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管理机构(含局委托初审的单位,以下简称局属许可机构)、上海市交通港航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第三条(一门式服务要求)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通过受理中心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条(职责分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和局属许可机构是本市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以下统称许可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决定等工作。受理中心受许可机关的委托,具体负责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制证、收费、送达以及部分可以当场决定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等工作。第五条(办事项目的公示)受理中心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政务公开的规定要求,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结果、投诉电话等在受理大厅和上海交通网上予以公示。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与更改信息,由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按照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规定负责向局法规处提出,经局法规处审核并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通知受理中心予以公示,上海市交通港航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上网与更新。第六条(申请接收登记)申请人申请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受理中心提交申请材料。受理中心应当接收申请,并当场登记。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中心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不得直接接收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如果许可机关收到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信函时应当及时转送受理中心。第七条(申请材料处理)受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第八条(当场决定)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对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条件的,由许可机关委托受理中心负责审查,并当场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前款规定可以当场决定的具体事项由许可机关与受理中心协商确定。受理中心不得自行确定并实施当场决定的事项。第九条(转送审查)对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受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在审核中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就收到的材料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不得自行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退受理中心补正。发生前款涉及对申请材料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应当及时与受理中心沟通,协商统一申请材料的受理条件。第十条(实质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审查的内容、时间、方式。实质审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审查结果,应当制作审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审查结论。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拟决定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许可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听证)涉及行政许可法定听证事项的,以及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组织听证。第十三条(办理期限)除当场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和对外承诺公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在审核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遇有延期、法定除外时间等情形的,应当制作相关延期、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并转送受理中心,由受理中心及时送达申请人。第十四条(许可证件的制作)可以当场决定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由受理中心按照许可机关的委托直接制作交通港航行政许可证件。非当场决定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由许可机关制作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转送受理中心,由受理中心制作许可证件。第十五条(送达)交通港航行政许可涉及的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由受理中心统一送达。除当场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并可当场制作行政许可证件的外,受理中心应当自许可机关作出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港航行政许可证件。第十六条(使用系统要求)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受理中心应当统一使用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业务管理系统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并遵守该系统的使用规范。信息中心负责业务管理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更新和系统备份。第十七条(暂停业务办理要求)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或者恢复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期限等,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理中心和信息中心,由受理中心和信息中心分别在受理大厅、上海交通网发布公告。第十八条(证件、牌、卡的印制)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法定证件、牌、卡等,由许可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由受理中心负责统一印制。第十九条(收费规定)受理中心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项目及范围。第二十条(档案管理)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应当负责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的统一立卷、归档。受理中心应当将在办理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等原始材料及时或者在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转送局机关业务处室、局属许可机构归档,并保存必要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备查阅。前款所称的原始材料,包括由受理中心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制作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电子文本、证件牌卡等颁发记录、送达记录等反映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全过程的有关材料和记录。交通港航行政许可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局办公室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法律文书)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应当统一规范,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使用局制定的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统一格式文书。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交通港航行政许可,依法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交通港航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受理中心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查。第二十三条(工作纪律)交通港航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六年六月十三日制定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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