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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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第42/20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一、概述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6年2月7日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該行政行為。中級法院在第98/2006號案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此裁判現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1.上訴人不同意判詞中「因為這b項的規定是以二十一歲為同一第206條第8款所指的年齡上限(就正如該c項的規定是以二十四歲為年齡上限一第42/2006號上訴案第1頁樣),而這應有的法理解釋亦與本身b項(和c項)的葡文文本的表述「Dos18aos21anosdeidade」(「Atéaos24anos」)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所持理據是:2.《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於「二十一歲」前冠以文字「至」作表述,而同一條第6款c項的行文「不超過二十四歲」,在「二十四歲」前則冠以文字「不超過」作表述。相當明顯的是,以法律作為一門極其嚴謹以及講求邏輯的科學來說,若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條條文中以及同一款中的兩項,分別以兩個意思完全不同的詞彙去表述兩個年齡,我們有沒有理由相信這會是「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3.在現代漢語文字中,單一個「至」的其中一項解釋為「到」,作為連詞將兩地區或兩個字連在一起可用在表示一段距離,而在其後的地區或數目是被包含在內的。因此,《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於「二十一歲」前冠以連接詞「至」作表述,很明確二十一歲是被包含在內的。4.至於「不超過」則只需要按照字面就可以理解了。「不超過二十四歲」是甚麼意思﹖二十四歲生日那天就是二十四歲了,生日的翌日就是超過了二十四歲一天,超過一天就已經是超過了,所以不超過二十四歲的上限就是二十四歲生日那天,因此《通則》第206條第6款及其c項的行文「不超過二十四歲……被賦予權利」的意思就是,在二十四歲生日後的第二天就失去相關權利。5.由於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是在回歸前以葡語立法,因此我們再從葡語的角度去考量。《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Dos18aos21anosdeidade」,當中os21anos之前冠以「a」,「a」的意思是「至」,是用以表示一段距離,如以「a」將兩個數字連在一起的話,在其後的數字是被包含在內的,亦即是os21anosdeidade是被包含在內的。6.至於《通則》第206條第6款c項的行文「Atéos24anos」(判詞中誤寫成Atéaos24anos),當中os24anos之前冠以「até」,「até」的意思亦是「至」,第42/2006號上訴案第2頁亦是用以表示一段距離,但意思則與「a」完全不同,「até」是有「到此為止」的意思,因此,os24anos就是止點或上限,亦即是24歲生日那天就是上限。7.綜合上列5點內容,《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中,二十一歲就明顯是被包含在內的年齡,而行文並非以「不超過二十一歲」作表述,因此就不會令到二十一歲生日的翌日就被排除在外。但c項的「不超過二十四歲」的意思就與b項的完全不同,是指二十四歲生日的翌日就失去相關權利。8.為何立法者當時要在b項及c項的兩個年齡前冠以不同的詞彙去表述,理性的分析便可得到答案,原因就是要對在適用法律時的兩種不同的特定情況作出區別。若《通則》第206條第6款只有b項而沒有c項的話,那麼將極有可能對b項的解釋存在爭議,但c項的出現,非但顯示出並非如中級法院判詞中所主張的「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而且更為兩項條文內容的解釋做成反差,以及為b項的正確理解擔當了佐證的角色。9.上訴人不同意判詞中「據此,實不應把b項的「至二十一歲」擴張解釋為「至二十二歲前」。」。上訴人把《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至二十一歲」理解為「至二十二歲前」絕非一種「擴張解釋」,而只是按現代漢語文字及葡語文字的字面意義將有關法律條文作出合理的解釋。再者,《通則》第206條第6款「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的文字表述中,就正正隱藏了一句續後的「二十二歲及以上即使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也不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的言外之意。10.上訴人相當同意判詞中「誠然,如這b項是以如「十八歲以上至滿二十一歲前」般更清楚明確的文字作表述,或可避免今次的釋法爭議,但無論如何,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針對法律文字表第42/2006號上訴案第3頁達倘有的「不盡完善」情況,釋法者仍「須推定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的前半段。11.因為如果法律以更清楚的文字作表述是絕對可以避免出現今次的釋法爭議。但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及c項的法律文字表達根本沒有「不盡完善」的情況出現,而我們在理解法律時,必須以邏輯思維去考慮為何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條條文中以及同一款中的兩項,分別以兩個意思完全不同的詞彙去表述兩個年齡,我們不可能牽強地把它們扭曲成「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12.除此之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由於從備受爭議的有關法律條文中無法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也沒有其他文獻或法律文本去協助瞭解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因此根本無法確定當時的立法思想,故此今次的釋法準則只能循法律之字面含意作解釋。其實以葡語文本去理解《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及c項的意思表述已經是絕對明確的,而且再加上中文釋本的印證,我們就可以發覺其實中文釋本的翻譯是極度忠於原著,原原本本地把葡語的意思極其貼切地翻譯出來。13.誠然,假如《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是以如「Dos18atéos21anosdeidade」的文字表述,並且中文譯本被翻譯成如「十八歲以上但不超過二十一歲」的話,那麼上訴人非常贊成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意見。”請求裁定被上訴裁判有瑕疵,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裁判。被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1.上訴人不能以審查一個由中級法院作出的、駁回其請求的裁判的瑕疵為上訴理據。2.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載的理據與其提出的請求不相符。第42/2006號上訴案第4頁3.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分歧在於對法律的解釋而非對法律的適用,原因是對受争議的法律條款作解釋可知,根據封閉性規範的特點,時間的界限為二十一歲而不是二十二歲減一天,這個意義最低限度是清晰的。”請求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駐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如下意見書:“上訴人甲不服中級法院判其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中級法院認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為有權收取家庭津貼的工作人員的卑親屬而設定的年齡限制‘至二十一歲’應解釋為‘至滿二十一歲前’。上訴人則認為上述年齡限制應理解為‘至滿二十二歲前’,即包括二十一歲在內。本上訴中提出的關鍵問題正在於如何解釋上述條文所規定的為判斷是否有權收取家庭津貼而規定的工作人員卑親屬的年齡上限,即如何理解立法者所說的‘至二十一歲’的含義。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的規定,凡是工作人員的卑親屬,只要沒有從事有報酬的職業,且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則賦予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a)未成年;b)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敎育;c)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而已注冊就讀任何大學課程、高等課程、或已預備就讀為期不超過一年的研究生課程。同條第8款則規定,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為所修讀課程而發放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則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第42/2006號上訴案第5頁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卑親屬於1983年10月6日出生,於2004年10月6日年滿二十一歲;2004/2005學年及2005/2006學年期間,正就讀高中一年級和二年級;並於2005年10月3日被聘為某部門的文員,每月收取澳門幣五千元報酬。根據行政當局的理解,上訴人的卑親屬只有權收取家庭津貼至2005年6月底,即2004/2005學年結束的時間。但上訴人則認為其卑親屬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應至2005年10月6日年滿二十二歲時才消失,但根據第206條第8款的規定,應維持發放家庭津貼至2005/2006學年結束之時。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理解,認為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所設定的年齡上限的正確解釋應是“至滿二十一歲為止”。解釋無論從葡文文本還是中文文本的表述來看,這似乎都是較為合理的解釋。首先,中文文本以‘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來作出年齡的限制,我們認為這樣的表述並不包括已年滿二十一歲的卑親屬。我們以《澳門刑法典》中立法者所定的刑罰幅度來舉例加以說明。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中有大量條文是以‘處......年至......年徒刑’的方式來訂定刑罰幅度的,如第128條殺人罪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第138條嚴重傷人罪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第204條第1款搶劫罪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等等。如果接受上訴人的主張,則意味着對相關的罪行可分別處以超過二十年、十年及八年的徒刑,顯而易見這是不正確的。而與此對應的葡文表述正是‘de10a20anos’deprisão,‘de2a10anos’deprisão及‘de1a8anos’deprisão。這樣的葡文表述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規定是完全一樣的:‘dos18aos21anosdeidade’。第42/2006號上訴案第6頁上訴人指出第206條第6款c項的表述方式‘不超過二十四歲’與同款b項的表達不同,並以此來說明立法者所說的‘至二十一歲’是包括二十一歲在內。誠然,從文字的表達來看,第206條第6款b項和c項是不同的,但這樣是否就必然得出上訴人的結論呢?對此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眾所周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不是以中文為立法語言,其中文文本是從葡文文本翻譯而來,所以上述中文表述的不同首先來自於葡文用語的不同。在葡文文本中,第6款c項所指的年齡是‘atéaos24anos’,在此不能僅以‘aos’來表示,因為立法者沒有明確指明年齡的下限,否則仍可以採用‘de…aos24anos’的方式來表達。根據陳用儀主編、中國商務印書館於2001年12月出版的《葡漢詞典》,‘a’與‘de’配合使用時表示時間延續的終結,而‘até’的意思也為‘到’和‘至’,可與‘desde’或‘de’配合使用,由此可見,‘até’所要表示的也是時間的終結。從《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的規定來看,立法者將賦予收取家庭津貼權利的卑親屬以三個年齡段來進行劃分:其一為未成年人,根據《民法典》第111條的規定,即‘未滿十八歲者’;其二為‘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者;其三則是‘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者,在此由於沒有明確指出年齡的下限,因此不可以採用‘年齡介乎......至二十四歲’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在第6款a項及c項均將年齡上限設定為‘未滿十八歲’及‘不超過二十四歲’,從邏輯和整體的角度來考慮,b項的年齡上限也應是未滿或不超過二十一歲,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言的未滿二十二歲。最後,純粹從比較的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在作為澳門法律淵源的葡萄牙立法中找到支持我們的論點。第42/2006號上訴案第7頁根據葡萄牙第133-B/97號法令第19條第1款c項的規定,賦予十八歲至二十一歲的卑親屬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只要該卑親屬就讀於中學或同等課程。立法者所採用的正是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相同的表述-‘dos18aos21anos’。在被上訴行政當局已引述的著作中,學者認為這種表述包括了十八歲、十九歲及二十歲的卑親屬,但不包括已滿二十一歲的卑親屬(參閱PauloVeigaeMoura所著FunçãoPública-RegimeJurídico,DireitosedeveresdosFuncionárioseAgentes一書,第2版,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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