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作者:邢丽云学位授予单位:长春理工大学相似文献(10条)1.期刊论文潘成林.PANCheng-lin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4)行政保护是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之一,其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具有独特优势.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我国法律法规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在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2.学位论文张百松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2009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但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的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双轨制”,即对知识产权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从案件的结案率来看,由行政解决的案件数量远远大于司法解决的案件数量,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一样应当受到重视。本文试从五个部分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情况。在本部分中,首先简要介绍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对这两个概念的表述还不统一,笔者列举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定义以从中找出其共性,并试图结合自己的理解重新界定二者的含义;其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较而言所具有的主动性、高效性、专业性和全程性特征恰好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可对知识产权提供更全方位的保护;最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主要有行政确权、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已形成一条完整的保护链,可有力的预防和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部分主要探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必要性。在本部分中,笔者从三个角度来分别说明在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的必要性:首先,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来看,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权利人不可能像物权那样对权利客体进行实际的占有或控制,使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弱控制性权利,客观上需要行政权力提供保护;其次,从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属性来看,知识产权除具有其本质的私权属性外,还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如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使用权的公共属性,所以,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理所应当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打击;第三,从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知识产权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客观的角度来说,国家对经济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必然要求行政权力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之中,形成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方式。第三部分主要考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经过长期实践的努力和完善,确实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也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尽管如此,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仍旧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矛盾,并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考验。在本部分中,笔者欲通过对我国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立法程序、执法体系、地方协作及其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关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以求对我国行政保护的现状进行总体把握,从而揭示出该制度在立法的灵活性和社会参与性不高、保护主体的性质和级别混乱、保护主体模糊、执法冲突的普遍存在、行政机关的权责不对称、行政机关执法效率低下、执法力度不强、执法程序未受重视、行政机关执法经费无保障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比较严重、与司法保护协调性较差等问题,以求引起广大学者的共鸣,同时也为后文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建议奠定了基础。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些建议和设想。在本部分中,针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面临的挑战,笔者从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听证制度;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包括统一保护主体的性质、级别,增强执法权威性,统一保护主体设置,高效化解执法冲突,建立行政机关问责制,严格重视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执法力度,充分保障执法经费等措施;以及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地方协作机制和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联动机制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以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水平。第五部分主要探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问题。在本部分中,笔者从目前和长远两个角度来阐述:从目前看,根据知识产权自身所具有的无形性、公共利益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目前情况下仍具有重要地位;但从长远来看,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随着信息公开制度和司法审判体系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作用的日益凸显,行政保护手段应该逐步退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3.期刊论文邓建志.单晓光.DENGJianzhi.SHANXiaoguang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涵义-知识产权2007,17(1)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涵义在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学界的理解也不统一,鉴于我国目前国情,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澄清实有必要.本文基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学术界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兼及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全面探讨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涵义,指出当前行政保护的核心内容在发生改变.4.学位论文邓建志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问题研究2007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目前,国内外很少有人对它进行系统研究。本论文围绕WTO框架下的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这一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并试图回答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以下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应该“去”还是“留”?也就是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发展前景问题。这一问题虽然在学界历来存在争论,但是,很少有人从WTO和外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视角进行较为详细的研究。第二,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应该如何“去与留”?也就是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发展模式问题。比较而言,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更少。此外,在回答这两个基本问题的同时,我们还在各章节的具体论述中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其它一些理论或者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和完善建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基本态度表现为五个方面。第一,总的说来,TRIPS协议对各成员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扬弃”态度:一方面,它对这一制度的态度是鲜明的,肯定的;另一方面,TRIPS协议也对各成员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第二,TRIPS协议采用的是各成员自主选择适用的方式。也就是说,TRIPS协议并没有强制要求各成员必须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是否运用该制度,以及如何运用该制度,完全由各成员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灵活的选择。第三,各成员不可以选择适用知识产权海关行政保护。第四,TRIPS协议尤其肯定了行政保护制度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环节上具有独特的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五,对于已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传统的成员,如果放弃这一制度,必须受到TRIPS协议“不降低已有保护水平”原则的限制。研究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可以带给我们四个方面的启示。第一,虽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但是并非中国独有。第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去与留”以及“如何去与留”,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第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应当以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本土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利为核心目标。这一点,我们尤其可以借鉴美国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经验。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应当以提供优质行政服务作为基本理念和核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一个符合当前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特色制度。其主要理由有三: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是一个在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如果影响或者导致这一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本论文中详细分析了六大重要因素)还在发挥作用,那么我们就不能人为地取消这一制度。第二,我们通过实地调研和运用管理学中定量分析的方法对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和正在发挥着巨大作用,不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职能不可能在短期内被司法保护所完全替代,而且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和行政查处的职能,司法保护难以取代或者不能取代。更进一步地说,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上,行政机关除了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监督外,二者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还具有不可相互替代的特点,它们可以按照以下分工来形成优势互补的关系:司法保护主要通过被动保护的方式比较直接地保护知识产权;而行政保护则主要以主动保护的方式通过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和周围环境来间接地保护知识产权。第三,通过对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创新机制和其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个案中独特作用的研究表明:行政保护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是一个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制度。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可以遵循以下基本路径与发展模式:“由以行政处理为重心--到以行政查处为重心--到以行政服务为重心”。主要理由是:第一,以行政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为重心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设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之后一段时期内的客观法律事实。第二,本世纪初修改的几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已将行政保护制度的重心由原来的“行政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转移到了现在的“行政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可以朝着“以提供优质行政服务为基本理念和重心”这个方向进一发展,这既是我们分析外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后得出的一个重要启示,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另外,近些年来,知识产权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迅速发展的事实与行政保护在展会知识产权领域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应当朝着这一方向进一步发展。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去与留”绝不能仅仅依从于学界的某种观点,而应当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来作出取舍。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现阶段还不是探讨我国这一制度“去与留”的关键时刻,如何进一步调整、优化和完善这一制度才是我们当前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第二,我们不能笼统地谈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去与留”。因为在这一外延广泛的制度中,有些内容是可以去的,而大部分内容在是不能去的。第三,我们应当适时地调整和优化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特色制度。我们认为:(1)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特色内容不可能会在短期内彻底消失。(2)对于知识产权纯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我们应该不断弱化,直到完全取消,并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在司法保护还确有困难,不能完全担当此任务之时,行政裁决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应当将其定位于作为司法保护的补充方式。(3)对于行政调解,则没有必要取消,应当让其充分发挥节省司法资源、有效补充司法保护的作用。(4)对于行政查处制度,由于其职能不能被司法保护所取代,可能会长期存在下去;其是否需要进一步强化或者弱化,应当在综合权衡各种影响因素(特别是侵权和违法状况因素)后作出选择。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商标和著作权行政查处制度可以基本维持现状,但是,对于专利行政查处制度来说,根据当前专利侵权和违法状况还较严重而查处手段又比较有限的情况,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加强,以达到与商标、著作权行政查处力度基本平衡的水平。第四,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可以遵循以下基本路径与发展模式:由过去的以行政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为重心--到现在的以行政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为重心--到将来的以提供优质行政服务为基本理念和重心;并且,在整个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尤其要强调积极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本土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利这一核心目标。本论文的主要创新点有三个:第一,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二,在实地调研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特别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