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第一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理论问题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2、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3、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二、阅读案例1、【案情介绍】张某不服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案原告张某与市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业务员郑某相识,并有经济往来。后因代销胶合板发生货款纠纷,经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金民用建材公司胶合板货款款5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债权方五金民用建材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向其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投诉。1997年5月10日区公安分局据此以诈骗为由将原告张某收容审查。收审期间,被告在责令原告家属交保金7,000元,担保人提供2万元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5日,对原告张某取保候审。原告张某对区公安分局的收审决定不服,于1997年8月13日向其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审决定;返还扣押保金7,000元;赔偿因收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区公安分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既未答辩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属民事纠纷,且已经法院处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诈骗并予以收容审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原告收审期间扣押原告家属“交纳”的7,000元保金没有相关法律链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构成了行政违法,应依法承担原告被收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保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其中误工工资1,100元)。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区公安分局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准予上诉人区公安分局撤回上诉。[案件解析]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某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和强迫其交纳7,000元保金并要求提供两万元财产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张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两种。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在需要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即刻实施的,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危害社会的状态发生,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强制措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比较容易产生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所以应该把强制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鉴于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机关一旦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严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对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张某与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因代销胶合板而发生的货款纠纷,已经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判决由张某履行义务。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作为义务人的张某未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人的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定的唯一救济途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区公安分局却以查处诈骗犯罪为名,采取收容审查手段直接干预这一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违规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扣押债务人做张某,为债权人逼索款物。这是一种严重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既干扰了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也侵犯了张某人身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是正确的。2、【案情简介】赵某不服工商局强制查封案原告赵某于1998年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农用批发市场租用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摊床,经营日用百货,每月向被告交纳摊位租金300元,工商管理费50元。1999年3月,被告所属工作人员陈某为了给其在也农用市场租用摊位的一个熟人换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赵某改换摊位,原告赵某不同意。同年4月16日,该局工作人员以加强市场管理为由,再次要求赵某改动摊位,遭到赵某的又一次拒绝,该局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赵某正在经营的店铺查封。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对原告经营的商品也未当场清点记录。后该店在被讨期间两次被盗。原告向某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理的决定,并请求被告赔偿因查封商店所造成的经营损失2000元,被盗货物3000,共5000元。法院在审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认为,陈某的行为是个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经过工商局领导的同意,也未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所以不属于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法院认为,陈某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人员,有权采取行政行为。陈某在查封中的使用的封条上有工商局的印章,陈某的行为代表了工商局的意志。陈某在没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链接的情况下,查封赵某店铺,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赵某权利,给赵某带来了损失。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查封;赔偿赵某货物损失3000元。[案件解析]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对赵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属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赵某合法使用的摊位强行查封,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告不同意更动摊位,就强行换门锁、贴封条,并将商品封存在店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这一行为限制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是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陈某违法采取查封行为,因其是属于行政工作人员,且是利用职权采取的,所以陈某的行为代表了工商局的意志,工商局以该行为未经领导同意,属于陈某个人行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赵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案情简介】1992年8月,某省天河建筑安装公司经省建设厅批准成立,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3年10月,该公司又成立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天河装饰工程公司”。1993年12月月,又成立了另一独立的分支机构“天河广告设计公司”。1994年1月,天河建筑安装公司经省建设厅批准更名为“天河建筑集团总公司”,建设厅并发布文件称原天河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由其分支机构“天河装饰工程公司”和“天河广告设计公司”承受。1994年2月,某市法院在审理某农行与天河建筑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通知天河装饰工程公司和天河广告设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两公司才知道建设厅所发布的文件。二公司认为省建设厅的文件侵犯厂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省建设厅发布文件的行为不合法,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违法行为。【案件解析】本案中,虽然“天河装饰工程公司”与“天河广告设计公司”是天河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讲,两个分公司都是独立经营的法人实体,拥有自己的独立权利,与天河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它们相互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建设厅发布的文件强行将天河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归属于其分支机构天河装饰工程公司和天河广告设计公司,属于行政机关强迫企业承担债务的行为,侵犯了二公司的财产权,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4、【案情简介】赵某不服市交通局不予办理出租车运营证案2000年12月,公民赵某购买一辆轿车,准备跑出租。赵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了行车证,并挂了车牌照。2001年3月,赵某到某市交通局办理出租车营运证,并递交了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在办理材料过程中,因赵某对某项费用缴纳提出了异议,交通局的主办工作人员李某认为赵某态度高傲,便以办理运营证程序复杂,需要领导批示为由进行推托。此后赵某前前后后跑了十几趟,市交通局运管处拖了半年的时间,始终没给赵某明确的答复。无奈,赵某以市交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时给他核发出租车营运证。法院审理认为,办理运营证是市交通局的法定职责,市交通局对于公民申请办理运营证都应该及时处理,不能拖延。赵某提出申请,市交通局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市交通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不作为,赵某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市交通局对于赵某的申请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的办理或不办理的答复,并给出正确的理由。法院最后判决,市交通局在判决生效1个月内给予赵某明确的答复。[案件解析]颁发营运证是交通局的法定职责。公民赵某向其中领出租车营运证,交通局不予答复,致使赵某无法获得从事出租车业务的资格,交通局的不作为侵犯了某的合法权益,赵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行为是典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所谓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解除法律设定的一般性禁止,赋予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许可证和执照等是这种许可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许可证和执照”代表着整个行政许可制度,即泛指行政许可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凡在实质内容上属于需行政机关许可而享有一定人身权利和自由及财产权利的各种证照、文件乃至口头形式的凭证,都在此范围之列。因此,即使有些证照、文件等在名称上不被称为许可证或执照,但实质上却具有许可性质的,比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居留证、结婚证等,也同样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对许可证和执照作宽泛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争议只需满足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有证照核发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要求颁发证照的申请。(2)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颁发有关证照的申请拒绝或不予答复。现实中行政许可争议的受案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行政许可争议的类型主要包括:(1)拒绝颁发许可证;(2)对许可申请不予答复;(3)认为行政机关发放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一点也可以依据第11条第1款的第(8)项进行起诉。5、【案情简介】岳某不服某部队驻扎演习案公民岳某家住山区。1998年5月,某导弹部队根据部署进驻该地区进行演习。在进驻过程中,征用了岳某承包的林地20亩,并进行了相关建设。部队领导及当地政府对岳某的林地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告知,该征用是短期行为,演习完毕后该林地仍由岳某承包。岳某对补偿数额产生异议,认为补偿太少,要求增加。在与政府及部队协商不成后,岳某提起行政诉讼,将该导弹部队及当地政府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部队征用该土地属于国防需要,是一种国家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当地政府对于岳某的林地不负直接补偿责任,故不应成为被告。法院裁定驳回岳某的起诉。【案件解析】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属于国防行为,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这种看法还值得研究,该行为是由具体的某导弹部队实施的,根据相关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部队的这种行为应当作行政征用来对对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岳某认为部队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个案件本身的是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了解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6、【案情简介】王某不服工商局行政处分案王某是某市工商局财务科的科长。某晚,该局财务科被盗,办公室桌子的抽屉被撬开,被盗走现金接近1万元。工商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该局财务科被盗的当天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