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概述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二)特征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理解要点1:何谓行政争议?如何判断该争议?理解要点2:行政诉讼的原、被告的特殊性何在?如下例:案情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局与镇江市房地产局就产权证的发放发生争议。该县房地产局认为依法律规定是县级以上房地产局负责产权登记,并未规定市与县间的权限划分。而市房地产局认为,依据建设部的解释市县同城的由市房地产局统一发放。试分析:市县两级房地产局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如果一方不服可否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解决?行政争议是在国家(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其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中,原被告的特殊性在于:(1)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2)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3)被告不享有起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也不享有反诉权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关系(期末考试不要求掌握)(一)与民事诉讼的比较在司法实践中,两者联系如下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区别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客体是行政争议,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客体是民事争议,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事权益诉讼主体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调解有条件的适用适用执行被告依单行法的授权享有对享有对某些胜诉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续)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联系附带关系行政诉讼中,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如《修正案》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先后关系《修正案》第61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排斥关系针对同一争议,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二)与刑事诉讼的比较两者主要形态有:①附带关系②先后关系③参照关系④互补关系⑤排斥关系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概述(一)定义一是法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二是部门法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二)渊源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条文规定;1989年制定、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2014年11月1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典;单行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基本原则名称内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事实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仅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终结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事后监督——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上的抗诉【司考考情】本节为行政诉讼基础篇,以熟悉为主。考试中,考查合法性原则常常“以xxx的行为是否为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的设问出现,已考过n遍了。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例情形与问题引导】1.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城市公交公司的运营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设部门负责。《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试问: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内容规定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某县医疗器械制造厂生产的手术器械经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并经几家大医院临床试验为可用性产品后,投入市场,销路很好。2000年,该县人民医院出现了3例术后感染事件。县卫生局认为是该院使用了县医疗器械制造厂生产的手术器械所致,遂将手术用的器械送交有关部门检验,在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发布“人民医院3例术后感染的事件,经检证,是由于手术使用的器械不合格,为确保医疗质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请各医疗单位暂停使用医疗器械制造厂产品”通知,通知下发后,该县所有的医疗单位立即停止履行与县医疗器械制造厂已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致使县医疗器械制造厂产品滞销,工厂被迫停产。问:县卫生局的通知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该通知行为侵犯了县医疗器械制造厂的什么权利?县医疗器械制造厂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何在?答:是行政行为。本案中,县卫生局的行为虽然是以通知形式发出的,但其针对的是县医疗器械制造厂这一特定相对人,其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是行政行为。该通知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它侵犯了县医疗器械制造厂的公平竞争权。可以。因为此通知是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简述题: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含义及其具体要求是: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但是《修正案》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裁量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审查。但是,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因其已构成实质性违法,法院可以进行审查与裁定。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一)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二)确立方式混合式(三)确立标准哪些行为?哪些权利?1.受案范围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①行为主体与受案范围②行为的内容与受案范围③行为的对象与受案范围2.受案范围与相对人受影响的权益性质联系个案:2012年中政大法律硕士行政起诉状原告2011级全体法硕,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被告中国政法大学,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校长:黄进案由:诉中国政法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研究生招生简章未公布奖学金具体政策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依照不低于2010年法律硕士奖学金管理办法的标准补发2011级新生奖学金、2011—2012学年法律硕士奖学金;3.依法判决被告在评定2012—2013学年奖学金之前,制定不低于2010年法律硕士奖学金标准的管理办法,并取消“未按时交纳学费,不准参与奖学金评定”的规定。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7日,作为2011级法硕新生的我们踏入中国政法大学校门,那一刻我们的眼里除了兴奋的期盼,还有对未来深深的惶恐。当初之所以选择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奋斗目标,我们在乎的不仅是学校的名望和法学实力,更是学校对待法律硕士一视同仁的态度,中国政法大学拥有独立的法律硕士学院,不仅学费与学术型硕士相同,奖学金政策与学术型硕士的区别也不大,这使我们感受到了法律人应有的精神——公平和正义。这于某些知名院校大有区别——它们将法律硕士作为一种工具,大肆敛财,全然不顾他们中的大多数日后要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作为“精神医生”服务于社会的事实。我们本以为中国政法大学能木秀于林,坚持法律之平等精神,但当我们准备复试时,却有消息传出:学校要调整2011级法硕学费至15,000/年,奖学金政策也要重新制定。经过我们的据理力争,涨学费一事并未执行,但奖学金政策仍然作出了调整:新生入学奖学金覆盖面70%,每生2000元;2011—2012学年奖学金评定方法和标准于2012年1月11日公布,不仅金额降至2000元,而且覆盖率只有24%(2010级覆盖率70%,二等奖学金9000元)。时至今日,我们仍然不解:作为以“法治天下”为目标,以“厚德、明法、格物、致公”为校训的政法类院校,居然能作出如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法治精神的不义行为。我们仍然能清楚地记得,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研究生招生简章上有关奖学金一项写道:“2010级新生奖学金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2011年新生奖学金金额待定。”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目的在于优化结构,提高质量,选拨培养拔尖创新人才,而不能将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片面理解为奖助体系改革甚至错误理解为全面收费改革的倾向。况且,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前的历年中均有不少公费名额。并且,其在2009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国政法大学深化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纲要》中有关奖学助学项中注明:“研究生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科研资助的范围,一般应占奖助范围80%左右。”这使我们有理由相信,2011级法律硕士的奖学金政策只能更好,至少不低于2010级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国家出资的事业单位,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相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和发布招生简章的行政权力,并能独立承担责任,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本应按照教育部有关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相关文件的要求在其招生简章中详细说明奖学金政策,以引导学生积极报考专业硕士学位,但被告采取列举和模糊说明的方式予以处理,并且未告知行政相对方在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2011级法律硕士全体学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所发布的招生简章不能反复适用,奖学金政策的目标群体具体特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秉承法律之公平正义,兼顾国家民族之命运,及时受案,按时开庭,纠正被告中国政法大学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使之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此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1级全体法硕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已将立案材料收下,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上午11:30请问:该诉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小问题,如下:1.2011级法律硕士的何种权益受到侵犯?2.中政大2011年研究生招生简章公布或者未公布奖学金具体政策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3.中政大发放2011级法律硕士新生奖学金、2011—2012学年法律硕士奖学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4.中政大制定有关法律硕士奖学金标准的管理办法,及其做出有关“